(2013)涞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芳,徐新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涞民初字第432号原告吴小芳,女,汉族,1972年4月16日生,住河北省涞水县东文山乡徐家庄村,身份证号:132429197204162720。被告徐新明,男,汉族,1972年1月18日生,住河北省涞水县东文山乡徐家庄村,身份证号:132429197201182718。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小芳诉被告徐新明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小芳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小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玲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