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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瑶刑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赵某、孙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孙某,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瑶刑初字第00415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系合肥睿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安徽省五河县,现住合肥市庐阳区。2013年5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程周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无业,现住合肥市。2009年7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万元。2013年6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男,1993年9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2013年5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孙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程周明、被告人孙某、陈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因工资问题与原员工金某发生矛盾,2013年4月25日22时许,双方电话约定在本市瑶海区临泉路与定远路交口“肯德基”店内商谈。后被告人赵某邀约孙某、陈某一同至该店,当晚23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孙某、陈某共同殴打被害人金某,致金某口腔出血、双耳膜穿孔等。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金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6月4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亲属与被害人金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金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6000元(已实际支付)。被害人金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自愿要求不再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因民事纠纷与被害人发生矛盾,竟伙同孙某、陈某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孙某、陈某积极实施伤害行为,虽被告人赵某邀约被告人孙某、陈某,作用相对较大,但没有明显的主次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其各自参与犯罪的具体作用处罚。被告人赵某、孙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陈某系初犯,被告人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三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具有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