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钟商初字第0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常州成鼎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成鼎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商初字第0212号原告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斌,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成鼎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良,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诉被告常州成鼎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志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志刚、邹惠芬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8月13日,因工作调整,本院变更合议庭成员,由代理审判员王海岸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志刚、邹惠芬三人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亚良、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成鼎公司将其产权证编号为苏DA-W-I-218的物料提升机出租给原告建工公司使用,使用场地为常州市武进区学府东苑二期131#工程,维修及保养单位为被告成鼎公司。2012年6月29日,在上述施工场地,苏DA-W-I-218物料提升机的钢丝绳发生断裂,致使吊笼坠毁,发生事故。在吊笼内卸载货物的工人李某因坠落受重伤。发生事故后,原告已向李某支付了医药费、车旅费等。南京天宙检测有限公司对此次事故进行检测分析,并出具事故分析报告,报告称事故原因为物料提升机钢丝绳断裂导致吊笼坠落,工人受伤。钢丝绳除断裂处外还有一处存在断丝现象,物料提升机应安装有停靠装置和断绳保险装置,但现场并未有停靠装置,致使钢丝绳载荷负担加大,断绳保险装置也没有运作。因被告提供的设备不合格,而且维修保养不到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被告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事故支付的各项费用合计392618.0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料提升机租赁关系。2、事故分析报告一份,证明物料提升机发生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失,事故原因是被告提供的物料提升机质量不过关:钢丝绳存在断丝现象;现场物料提升机无停靠装置;物料提升机的断绳保险失效。3、2012年2-6月份物料提升机检查记录表五张,证明物料提升机的维修保养一直是由被告所进行的。4、受伤者李某出院记录一份,病情证明一份,病历卡四页,医院专用收据及发票六页,收条一页,证明受伤者的受伤事实及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是392618.03元。被告成鼎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成鼎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合格的。2011年9月19日,常州市东晨建筑机械检验有限公司对苏DA-W-I-218物料提升机进行了检验,检验报告显示,除了第8.1、12.3项目不符合《江苏省建筑工程施工机械安装质量检验规范》,其余检测项目均符合该规范要求,且该检测报告中载明停靠装置及断绳保护也确实存在,正常有效。被告成鼎公司没有设备的维修保养义务。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钢丝绳、电动机、线圈如有损坏,更换费用由原告承担,故维修保养费用义务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交的2-5月份维修记录并非由被告维修,加盖不是被告公章,也不是被告人员签名。根据建设部的相关规定,维修保养义务也应由原告承担。2、本案的事故并不明确,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结论显示,坠落可能是钢丝绳存在断丝或质量不过关,该结论并不能明确事故责任,该事故可能是原告员工违规操作所致。3、本案原告主体存有异议,原告垫付的赔偿数额未经审判机关确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料提升机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物料提升机是合格的。2、事发现场照片5张,证明事故是由于原告操作不当导致,原告方的工作人员无相关的操作证件及经验才导致的事故发生。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事故分析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报告并未做出明确判断,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证据3,2-5月份检查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维修保养单位的印章并非被告印章,签字的王少军也非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2-5月份记录表所记载的内容真实可信,但并不能证明由被告承担维修保养的义务;对于6月份的检查记录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6月份的检查记录表表明物料提升机是合格状态;对证据4,住院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病情证明书、病历卡、收费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也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预支付了该费用,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出具正规的费用发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方认可在进场使用时物料提升机确实经过检验并在检验时确实合格,但是并不排除在使用过程中仍然会出现安全隐患,也不能排除在检查过程中存在检验不严格的情况;对证据2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这是事故发生后拍的照片,不能说明原告操作不当导致发生事故,从照片中可以看出事故的发生系由于钢丝绳断裂所致。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对原告提交的2-5月份的维护检查记录,本院认为,该维护记录加盖有被告成鼎公司公章,并有监理单位签章,而且被告不能合理解释为何6月份系其维护保养,之前不是其维护保养,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反证证明其主张,故对2-5月份的维护检查记录,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对其证明力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对原告提交的收条,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收条的收款人与伤者李某的关系,且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费用支出与本案存在关系且系合理支出,故对收条与本案之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11年9月10日,原告建工公司与被告成鼎公司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标的为物料提升机;移交方式及其他:机械设备安装完成后,由双方有关人员验收,验收合格后交付乙方(建工公司)使用;租赁期间因乙方违章使用物料提升机所发生的事故均有乙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在搭拆过程中,如发生涉及机械设备的人身伤害事故均有甲方(成鼎公司)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两台物料提升机交付原告使用,其中包括编号为苏DA-W-I-218的物料提升机,施工地点为常州学府东苑二期131#工程工地。2012年6月20日,原告建工公司施工人员李某在苏DA-W-I-218物料提升机吊篮内施工,钢丝绳断裂,吊篮突然下落,李某随之下落,摔于地上。事故发生后,李某随即被送往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2年10月28日出院,期间用去医疗费389618.03元。二、2012年10月8日,南京天宙检测有限公司就上述事故出具分析报告,该分析报告认定:在钢丝绳没有缺陷且设备没有超载的情况下,钢丝绳不应发生断裂。造成钢丝绳断裂的原因可能有以下几个因素:1、事故物料提升机超载使用,就目前所了解的情况无法了解装载货物的重量以及个人卸载货物的操作过程,因此无法判断当时是否超载;2、钢丝绳材料不过关,由于没有对钢丝绳材料进行测试,因此无法确认这一因素的影响;3、钢丝绳在使用前磨损超标或者存在断丝,钢丝绳除断裂处外还有一处存在断丝现象,而这一现象的存在会大大降低钢丝绳的承载能力。物料提升机上应装有断绳保护装置(防坠安全器)及停靠装置,防坠安全器主要作用是当钢丝绳断裂时迅速产生制动动作,将吊笼停止在导轨架上,该物料提升机上设有防坠安全器,但没有发挥作用,失效原因有以下几个因素:1、断绳保护装置质量不过关。2、断绳保护装置未调试到位。3、缺乏对断绳保护装置的维护。由于事故发生时正停靠于建筑物第9层进行货物装卸工作,根据标准,应有安全有效的刚性停靠装置用于支撑吊笼,这样可以使钢丝绳不受拉力,避免工作时的动载荷对钢丝绳的影响,就现场情况来看,并未发现有停靠装置。该分析报告结论为:根据现有的证据和事实,坠落可能是由于钢丝绳存在断丝或钢丝绳质量不过关,致使承载能力有所欠缺。当吊笼停靠在建筑物9层并且有工人进行卸载货物的工作时,由于没有停靠装置的支撑,所有载荷均由钢丝绳承担,从而导致了钢丝绳的断裂,吊笼的下坠。而钢丝绳断裂后,断绳保护装置失效,没能使吊笼停止在导轨架上,最终导致了吊笼的坠落。三、2011年9月20日,常州市东晨建筑机械检验有限公司就苏DA-W-I-218物料提升机出具检验报告,该报告认定:上述物料提升机系江阴市中正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安装单位为被告,使用单位为原告,出厂日期为2007年8月27日,该物料提升机第8.1项(停层走台及防护栏杆)、12.3项(接地及接地电阻)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安全停靠装置及断绳保护装置检验结果为合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的承担应根据双方合同之约定确定,若未有约定,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确定。本案系承租人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发生事故引发,事故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故分析报告,吊笼坠落可能是由于钢丝绳存在断丝或钢丝绳质量不过关,致使承载力欠缺,加之没有停靠装置支撑,断绳保护装置失效,从而导致事故发生。该分析报告关于事故原因的结论是在排除了超载、违章操作等因素后做出,且该报告亦指出事故是可能由于上述因素所致,故根据该分析报告不能得出物料提升机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二、在租赁物使用期间,承租人应按照合同之约定或租赁物之固有性质使用租赁物,并妥善保管租赁物。原告提交的事故分析报告明确指出,涉案设备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停靠装置支撑,但在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及原告提交的维护保养记录中,均显示存在停靠装置且装置有效。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设备在原告工地使用,处于原告的控制之下,原告应承担妥善保管义务,现原告不能合理解释涉案设备为何不存在停靠装置,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停靠装置不存在系由被告造成抑或设备交付时就不存在停靠装置,故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在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应将质量合格租赁物按照约定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本案中,原告已经将设备交付被告使用,且经常州市东晨建筑机械检验有限公司检测,除停层走台及防护栏杆、接地及接地电阻两项外,包括安全装置的其余项目均检测合格,而原告在接受租赁设备后,也未就设备质量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被告将租赁设备交付原告时,该设备虽然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但基本处于合格状态。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在排除了超载、违章操作因素后,事故原因与钢丝绳质量、停靠装置及断绳保护装置有关,与停层走台及防护栏杆、接地及接地电阻两项并无关联关系,即使涉案设备存在这两项不合格项目,也并非事故发生之原因。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出租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相关义务,不应承担其他责任,且原告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事故责任系由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或未尽到相应的出租义务所致。另外,原告在使用涉案租赁设备期间,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不能合理解释为何不存在停靠装置。根据事故报告,没有停靠装置系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因此,本案事故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因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189元,由原告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海岸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周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