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武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涂杰明与王煜清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杰明,王煜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976号原告涂杰明,男,1987年8月27日生,汉族,经商。委托代理人曾贺芳,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煜清,男,1985年2月28日生,汉族,经商。原告涂杰明与被告王煜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福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贺芳、被告王煜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杰明诉称,被告是原告的朋友。原、被告于2008年10月间合伙做“杜康”白酒生意,原告出资3.8万元,资金统一由被告掌管,2009年3月,原告决定退伙,经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34500元,结账后原告又分到部分库存白酒。2010年5月2日,被告重新书写一份欠条给原告,被告欠原告14484元定于2010年农历12月30日前付三分之一,余款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不按时付清每月按1%计息。届期,被告仅归还原告4828元,余欠9656元,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9656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起至款还清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王煜清辩称,答辩人已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5000元,另外原告欠答辩人1200元左右酒款,现仍欠原告酒款8000元左右。被告没有稳定收入,暂无法清偿原告欠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间合伙做“杜康”白酒生意。2009年3月,原告决定退伙,经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34500元。2010年5月2日,被告重新书写一份欠条给原告,被告欠原告14484元,定于2010年农历12月30日前付三分之一,余款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不按时付清,则每月按1%计息。届期,被告仅归还原告4828元,余欠9656元,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煜清向原告涂杰明出具了欠条后,双方之间即成立了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无法定免责事由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王煜清无法定免责事由未归还原告投资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承担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王煜清向原告涂杰明出具的欠条内容清楚、合法,被告王煜清欠原告投资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欠原告投资款14484元,经原告催索,仅归还原告4828元,余欠9656元,被告逾期未归还属违约。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投资款9656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起至款还清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煜清提出已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5000元,另外原告欠答辩人1200元左右酒款,现仍欠原告酒款8000元左右的答辩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煜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涂杰明欠款9656元及自2012年1月1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25元,由被告王煜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福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文锋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