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朱燕良与陈嘉星、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燕良,陈嘉星,陈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商初字第124号原告:朱燕良。委托代理人:林红正。被告:陈嘉星。被告:陈锋。原告朱燕良与被告陈嘉星、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陈嘉星、陈锋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燕良的委托代理人林红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嘉星、陈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燕良诉称:被告陈嘉星与被告陈锋系父子关系。2012年3月19日,被告陈嘉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将款项汇给被告陈嘉星,由被告陈嘉星出具借据,被告陈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原、被告间另有一笔200万元的借款,两笔借款的利率综合计算,一并支付。款项出借后,被告陈嘉星、陈锋于2012年5月支付利息10万元、2012年6月支付利息8万元,2012年12月支付利息35万元,合计付息53万元。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部分利息尚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嘉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3月19日起算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被告陈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燕良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银行转账查询单原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嘉星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原告交付款项的事实。本院依原告朱燕良申请,准许证人赵懿、周某、金某出庭作证。证人金某、赵懿在某均陈述:证人金某与证人赵懿系母子关系。两证人因委托原告分割厂房事宜而结识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两证人碰巧都在场,得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万元,并且口头约定月利率3%。证人周某陈述:证人是原告雇请的出纳,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证人在场,知道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陈嘉星、陈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嘉星、陈锋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经本院审查核对,未发现存在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人金某、赵懿是原告的商业客户,证人周某是原告雇请的员工,与原告均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19日,被告陈嘉星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由被告陈锋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朱燕良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被告陈嘉星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陈锋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条并未载明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嘉星交付100万元。借款后,被告陈嘉星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陈锋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朱燕良与被告陈嘉星的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嘉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陈嘉星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嘉星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且已收取部分利息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陈嘉星未在起诉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已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借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损失。被告陈锋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自愿为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行为合法有效,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嘉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燕良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9日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朱燕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嘉星、陈锋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陈嘉星、陈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谷明代理审判员 郑晓锋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赛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