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经营户。2013年1月2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北路其经营的DK服装店门口,因施工方将地砖放置在其店门口,其认为会影响店内生意,遂和施工的占全苟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用拳击打占全苟、占忠兰,致使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占全苟头部损伤、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右额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占忠兰右眼眶周青紫肿胀、右眼软组织挫裂伤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在本案审判期间,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占全苟、占忠兰赔礼道歉,并赔偿二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共计106000元,二被害人自愿与被告人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占全苟、占忠兰的陈述,证人余宇珍、伍文月、苏本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伤情图片、抓获经过、和解协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爱华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璀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