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九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九民初字第85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4月27日在兴文县九丝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5月1日生育长女张某乙,2007年7月2日生育次女张某丙。由于被告脾气古怪,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且被告长期不在家,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一人抚养一名小孩;共同债权14000元,由原告分得5000元,被告分得9000元,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表,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兴文县九丝城镇新合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1日生育长女张某乙,2007年7月2日生育次女张某丙,周家会与周某某系同一人。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尽到了相应的家庭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27日在兴文县九丝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5月1日生育长女张某乙,2007年7月2日生育次女张某丙。被告经常在外务工;原、被告在婚姻期间发生过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一人抚养一名小孩;共同债权14000元,由原告分得5000元,被告分得9000元,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长达十多年,且婚后已生育两名子女,二人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发生过争吵,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利冬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