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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袁某、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肖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4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农民。2010年12月因寻衅滋事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刚飞、被告人袁某、肖某、辩护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1日晚,被告人袁某、肖某在其住的慈溪市浒山街道慈客宾馆208房间内,容留黎某(系未成年人)、陈某采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和麻黄素,后被民警查获。被告人袁某、肖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黎某、陈某、代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照片及照片、吸毒工具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慈客宾馆预收金收据、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袁某、肖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肖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肖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杰请求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