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松劳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某宝安松岗良维电子厂、良维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宝安松岗良维电子厂,良维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松劳初字第156号原告王某。被告某宝安松岗良维电子厂。负责人黄某。委托代理人何某,广东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良维某。委托代理人何某,广东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宝安松岗良维电子厂、良维某(B.V.I)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2年8月31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12年8月31日;三、双方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生产人员;四、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2年9月8日;五、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申请离职;被告提交的离职申请表上有原告本人的签名,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其在离职申请表上签名时身体和精神状态不好,并提交出院记录一份,该记录仅记载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入院治疗,未显示与签写离职申请表时的身体状态有直接关系。原告提交的2012年9月和10月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和2012年9月的工资单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系申请辞工予以认定;六、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的工资和医疗费:因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2年9月8日解除,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七、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5月29日;八、仲裁��求:1裁定被告某宝安松岗良维电子厂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无效,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两被告支付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医疗期间的工资9,000元;3、两被告支付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的医疗费26,000元;九、仲裁结果: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十、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无效,请求恢复与两被告的劳动关系;2、两被告支付在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医疗期间的工资9,000元;3、两被告支付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医疗费26,000元。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这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尚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仇淑清(兼)书 记 员 李 玉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