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法民辖初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陈梦华与周小兵管辖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梦华,周小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淮法民辖初字第0010号原告陈梦华,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娟,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小兵。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梦华与被告周小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被告周小兵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对公民提起的诉讼,应依《民诉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住所地在宿迁市宿城区境内,故本案应由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合伙合同,该合伙合同应属合同纠纷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伙合同中双方自愿合伙经营的供建华管桩送黄沙项目在淮安内,该合同履行地在淮安,因此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的合伙合同虽然说明双方自愿合伙经营“供建华管桩送黄沙项目”,但双方没有在淮安市淮安注册登记经营机构,其合伙项目也不涉及固定资产投资清算,且原被告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淮安市淮安,不利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纠纷的解决,因此,被告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振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