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沾河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商秀砚与李玉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秀砚,李玉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河民初字第62号原告商秀砚,男,汉族,农民,1971年12月18日出生,住沾化县富国街道办事处郭刘村,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71********。被告李玉立,女,汉族,农民,1972年9月7日出生,住沾化县富国街道办事处郭刘村,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7********。委托代理人王树梅,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秀砚与被告李玉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秀砚、被告李玉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秀砚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9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1997年6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商文志。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接触,缺乏了解,匆忙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后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被告李玉立辩称,原被告虽然经人介绍认识,但经过三年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经过了充分的了解和沟通。婚后家境虽然不富裕,但二人一同种植枣树,齐心协力过日子,有了孩子后更是其乐融融,二人感情融洽和谐。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自2012年农历4月份外出打工后误入歧途,开始与他人同居,这是原告一时糊涂才起诉离婚,虽然原告犯错,但为了孩子,为了有一个完整的家,被告愿意原谅原告。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财产部分不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5年9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1997年6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商文志。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五间正房、二间偏房、一台海信牌冰箱、一个电视柜、一台海尔牌半自动洗衣机、一个饮水机、一个门厅柜、一张双人床。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以上事实经原被告当庭质证且双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充分了解,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共同生活接近二十年,并且生育一子,双方感情较好。原被告之间在日常生活中虽然产生一些矛盾,但没有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形。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态度表明了双方能够在日常生活中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在日后生活中相互体谅、相互关心、相互照顾,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就能够拥有一个和谐幸福的家庭。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然存在维系该婚姻的必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商秀砚与被告李玉立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商秀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云霞审判员 张玉国审判员 房荣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