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承民初字第23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胡艳华、徐晓勇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艳华,徐晓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承民初字第2388号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海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非大队大队长。被告胡艳华,住承德县。被告徐晓勇,住承德县。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艳华、徐晓勇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外,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艳华于2010年12月21日在承德县武场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2011年12月20日到期,由徐晓勇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找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担保的事实。二被告未质证,亦未举证。主审法官 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胡艳华由徐晓勇担保,于2010年12月21日在承德县武场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期限一年,约定贷款利率为每月10.65‰.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10月12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500.00元,之后一直未还本息。截止到2013年8月13日,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2400.00元。原告经催收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双方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利率计算,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扣除之前于2012年10月12日已付的500.00元);被告徐晓勇对上述款项的清偿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00元,保全费44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春莲二0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段淑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