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23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成都蜀水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陈仕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蜀水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陈仕广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2335号原告(反诉被告)成都蜀水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流县彭镇燃灯社区三组��法定代表人彭定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仕广。委托代理人余方俊,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蜀水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水公司)诉被告陈仕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仕广提出了反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诉、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蜀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反诉原告)陈仕广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方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蜀水公司诉称,2010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由被告承包了原告中标的平昌县江口镇大运坪土地整理项目二标段工程。合同约定被告的承包方式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同若发生纠纷,可通过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领走了全部的工程款,同时,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项目所涉及的全部材料款、人工费、机械费所有相关费用”由被告全部结清,并承担因此项目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2012年12月,原告收到平昌县人民法院送达的郭俊光、张正明、孙自广三人的起诉状副本,要求支付因平昌县江口镇大运坪土地整理项目二标段工程而产生的工程款及工资共计85402元。原告立即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丝毫不理。2013年3月5日,原告收到平昌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支付郭俊光等三人款项共计8540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共1660元。综上所述,被告系上述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享有和承担该项目全部的权利和义务,现被告已与原告结清了全部的工程款,享有了工程的权利,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支付因完成该工程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于被告不履行义务而致相关债权人提起诉讼,由此给原告带来了诉讼费、交通费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工程款及给原告造成的诉讼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07062元。本诉被告陈仕广辩称:1、原告将中标工程分包给陈仕广,违反了建筑法第28条关于禁止转包给其他单位的规定,该协议无效.。2、平昌县国土局该项目原中标的工程金额是309万元,后工程完工后,县审计局对该项目工程费用的审计金额为3050031.98元,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是2945946.15元,原告到现在还欠被告工程款。3、因不写承诺书原告便不给工程款,故被迫写了承诺书,该承诺书不能等同于结算依据,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已领取305万元的凭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7062元没有事实依据。4、欠郭俊光等三人的工程款是属实的,是原告未支付工程款给我方,责任在原告,原、被告对工程款并未结算,我们认可在原告应支付我方工程款中扣除。我方认为原告还欠我方工程款104085.83元,减去平昌法院扣划的工程款85402元,蜀水公司还欠我方18683.83元。反诉原告陈仕广诉称,2009年10月12日,反诉被告中标获得平昌县江口镇大运坪土地整理工程项目,同年11月10日与发包人平昌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施工合同》后,反诉被告又以项目责任承包方式与我方签订了《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了“工程合同价款309万元;乙方暂按工程合同总价的1%向甲方缴纳上级企业管理费用,具体依据工程决算价按相应比例进行结算等等”工程竣工后,平昌县审计局审定结算金额为3050031.98元,平昌县国土局实拔金额为3050031.98元,反诉被告分七次给我方打款2945946.15元��反诉被告尚差我方工程款104085.83元未支付。我方多次要求反诉被告进行结算,但反诉被告拒不结算,严重影响了我方的资金周转和业务发展。现扣除反诉被告已向郭俊光三人支付的工程款后,反诉被告尚欠我方工程款18683.83元。请求法院:1、判决蜀水公司退还工程款18683.83元;2、判决陈仕广向蜀水公司按工程合同总价款的1%缴纳管理费30050元的约定无效。反诉被告蜀水公司辩称:1、审计局对该项目的审计是依行政职权进行的综合性审定,不能证实原告与平昌县国土局结算的工程款就是305万余元,也不能证实国土局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就是305万元。2、我公司在2012年9月28日前支付被告2617555元属实,在结算当天又支付被告328391.15元。平昌国土局在此期间支付给原告公司项目部的款项并不是被告说的305万余元,具体数额还需要财务核实。每次国土局向我方付款后��方立即转给了被告,被告在向郭俊光三人出具欠条时,我公司已经支付了290多万元的工程款,并不存在欠工程款的问题。3、陈仕广要求退还工程款一万余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4、陈仕广的代理人是郭俊光等三人在平昌法院起诉我公司时的代理人,在三案中,该代理人认为陈仕广和我公司是内部承包,平昌法院据此判决由我公司承担了支付郭俊光等三人工程款的责任。在本案中该代理人认为我们与陈仕广又是分包关系了,与在平昌法院的主张完全不同,我们认为平昌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5、如果陈仕广认为分包协议无效,那么陈仕广的工程款就应该退还,而不仅仅是不向我公司缴纳1%管理费这么简单,他也不应该享受工程的利润。6、在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中,除了约定陈仕广要缴纳管理费外,还约定了我公司代他代扣代缴流转税、企业及个人所得税、地方资源税、建安税等各项费用,我公司负责了项目的财务管理,承担了工程承包人的各项义务,如果按陈仕广的说法国土局付给我方多少工程款就应该全部支付给他是不合理的,他只享受权益,其他责任由我方来承担也是不合理的。7、2012年9月28日陈仕广出具的承诺书,既是领条又是承诺,证明了双方已对工程的各项费用进行结算。结算下后我方于当天向他支付了32万余元。工程款已实际全部结清,反诉人的反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平昌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平昌国土局)与原告(反诉被告)蜀水公司签订一份《平昌县江口镇大运坪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平昌国土局接受蜀水公司的投标,将平昌县江口镇大运坪土地整理项目(二标段)发包给蜀水公司,签约合同价:人民币309万元,蜀水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成及缺陷修复,合同约定了工程质量、监理、验收、按工程进度付款等等。2010年初,原告(反诉被告)蜀水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陈仕广签订一份《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由陈仕广承包蜀水公司中标的平昌县江口镇大运坪土地整理项目二标段工程,建设方为平昌县国土局。承包方式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工包料”,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09万元;陈仕广享有劳动用工、工资、利润分配自主权,全面负责该项目部的财务管理和资金调度,本工程的一切经济收支(工程预结算书、工程资金计划表)均由其签审,项目部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债权债务)均由其全权负责,在工程竣工结算后,因该工程而遗留的债权、债务由陈仕广承担;财务管理方面,陈仕广要向蜀水公司缴纳1%的管理费,蜀水公司为陈仕广代扣代缴流转税、企业及个人所得税、地方资源税��建安税等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后,陈仕广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施工建设工作,该工程于2010年1月10日开工。同年2月1日,蜀水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平昌县支行为蜀水公司平昌县江口镇大运坪土地整理项目(二标段)项目部开立了临时存款帐户。该工程于2010年11月11日完工。2012年9月28日,陈仕广向蜀水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其中载明:2012年9月28号贵公司与本项目部的所有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由我本人全部领取,我在此承诺,该项目所涉及的全部材料款、人工费、机械费所有相关费用由我全部结清,若以后因此项目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由我本人自行负责,与贵公司无关。结算当天,蜀水公司向陈仕广转款支付了328391.15元。审理中,经双方确认,在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9月28日期间,蜀水公司先后七次向陈仕广支付工程款共计2945946.15元。工程完工后,2012年8月11日,平昌县审计局对平昌县国土局的该工程各标段的全部工程价款进行了审定,蜀水公司承包的二标段工程价款审定为3050031.98元。2012年12月,蜀水公司收到平昌县人民法院送达的郭俊光、张正明、孙自广等三人分别起诉的起诉状副本,要求支付陈仕广所承包工程项目中产生的工程款及工资共计85402元,蜀水公司与陈仕广沟通,要求陈仕广支付陈仕广未支付,后平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26号、第27号、第28号三份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蜀水公司支付郭俊光工程款70422元,支付张正明工资款4980元,支付孙自广工程款10000元,三案诉讼费共计1660元。2013年4月23日,平昌县法院执行扣划了蜀水公司银行存款88118.33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平昌国土局与蜀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蜀水公司与陈仕广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及附件、平昌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开户许可证》、《支票活期明细帐》、《借记卡明细对帐单》、《承诺书》、平昌县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6号、第27号、第28号《民事判决书》、平昌法院执行扣划的《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帐凭证》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蜀水公司将承包的平昌县江口镇大运坪土地整理项目二标段工程整体转包给陈仕广施工的事实清楚,现双方对该工程是否进行了结算以及蜀水公司被平昌法院执行扣划的款项应由谁承担发生了争议,现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及双方提供证据的情况,围绕双方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1、双方所订协议的效力问题。因蜀水公司将承包的建设工程整体转包给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陈仕广个人,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2、双方所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问题。根据蜀水公司提���的陈仕广亲笔书写的《承诺书》,在该承诺书中陈仕广明确承诺已与蜀水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并领取了全部工程款。虽然该承诺书中未写明双方结算及陈仕广领取的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但该承诺书的文意表示清楚、明确,陈仕广已承认是其自己亲笔书写,没有任何人采取威胁、暴力等不法手段强迫其出具,该承诺书应为有效证据,能证实双方已结算,蜀水公司已向陈仕广付清所有工程款项。故陈仕广认为双方未进行过结算,要求与蜀水公司进行结算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陈仕广要求按平昌县审计局审计的工程价款数额和蜀水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陈仕广所提供的平昌县审计局向平昌县国土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仅是国家机关依行政职权对该项目进行的审核,并不能证实平昌县国土局已结算并支付蜀水公司305万元工程款,且陈仕广与蜀水公司的工程款结算按约定还应扣除管理费及各项税金等,陈仕广要求按审计局审计的工程价款来作为与蜀水公司的结算依据,并以此来否定自己亲笔所书写的关于结清所有款项的承诺书的真实性,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也不具有合理性。3、关于蜀水公司因陈仕广所承包的工程项目欠款被法院扣划款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事实,蜀水公司已向陈仕广付清发包项目的所有工程款项,没有义务再支付陈仕广任何工程款项,陈仕广在《承诺书》中承诺结算后因此项目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由他本人负责,该承诺书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对陈仕广有法律约束力,陈仕广应按约履行义务。故在双方结算后,陈仕广在承包该项目时拖欠郭俊光等三人工程款、工资及解决纠纷时产生的诉讼费用,依据双方所订合同及陈仕广出具的承诺书的约定,均应由陈���广个人承担。故平昌法院依据生效判决从蜀水公司扣划了该项目部拖欠郭俊光等三人的工程款、工资及诉讼费用等共计88118.33元,应由陈仕广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蜀水公司。蜀水公司主张的差旅费损失,因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4、陈仕广提出的要求蜀水公司退还工程款18683.83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仕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蜀水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88118.33元。二、驳回原告成都蜀水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陈仕广要求反诉被告成都蜀水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退还工程款18683.83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21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仕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