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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四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四初字第145号原告于某某,男,回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冯某,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某,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女,汉族,住济南市。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了解不深便仓促结婚,婚后被告田某对原告于某某的母亲不管不问,还不断向原告于某某索取财物。被告田某趁原告于某某不在家时,于2013年2月5日离家出走,并拿走了电视机、被子和别人的电瓶车。双方无任何感情可言,故原告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田某归还电动三轮车、电视机并返还7707元聘礼;诉讼费由被告田某承担。被告田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于某某以双方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于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已经建立起较为稳固的家庭关系,双方均应珍惜。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均应客观对待。婚姻的美满和家庭的幸福需要双方的共同努力和维持,今后只要双方消除过去的成见和隔阂,相互理解,多加沟通,冷静理智地处理家庭纠纷,双方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原告于某某要求与被告田某离婚,其主张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原告于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艳艳人民陪审员  姜 玲人民陪审员  朱英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巩芳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