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满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满民初字第346号原告李某某,女,1973年2月21日生,汉族,满城县人。委托代理人卢喜明,满城县司法局社区法律援助站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197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满城县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秀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97年11月5日生长子赵某甲,2004年5月25日生次子赵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各异,经常发生争吵,没有共同语言,难以沟通交流,且被告经常我行我素,不听取原告意见,不顾及原告和孩子的冷暖,致使原告非常气愤,但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原告总是忍让,但被告依旧如此。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实在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甲、赵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负担抚育费。被告赵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24日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7年11月5日生长子赵某甲、于2004年5月25日生次子赵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李某某提供满城县南韩村镇市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载明:我村村民李某某与涞源县王安镇孙家泉村(赵某某原籍)村民赵某某结婚,全家人均在我村居住,2013年1月,赵某某外出打工至今不知去向。原告称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数年,且育有二子,应有一定的感情积累,被告外出打工离家数月,应不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谅,更应关心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秀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