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城民二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拉萨欣欣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拉巴次仁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拉萨欣欣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拉巴次仁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二初字第164号原告拉萨欣欣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法定代表人杨延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德江,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拉巴次仁,男,藏族,现住拉萨市。原告拉萨市欣欣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拉巴次仁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索朗德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拉巴次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依法查明的事实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车辆。2011年11月11日,双方对车辆租赁费进行了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按欠条上的承诺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租赁费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上岗证1份,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被告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还款500元的事实;2、欣欣汽车租赁登记表及车辆交接清单1份,用于证明双方存在汽车租赁合同关系及被告未完全支付租赁费用的事实;3、欠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15000元租赁费的事实。被告拉巴次仁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原告将车牌号为藏AD07**的车辆租赁给被告使用,并由被告填写了由欣欣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欣欣汽车租赁登记表及车辆交接清单,该交接清单中明确了起租时间为2011年7月28日,并约定租车单价为每天260元。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将车辆归还原告处。故租赁期限为2011年7月28日至2011年11月11日,共计107天。被告应付租赁款为107天×260元共计27820元。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欣欣租赁公司租车款15000元人民币,约定于2011年12月1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并由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先后于2011年8月28日支付租赁款4800元、2011年9月1日支付1500元、2011年9月支付4000元、2011年10月1日支付3000元、2011年11月11日支付250元、2012年8月3日支付5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了租赁款14050元。目前被告仍有13770元租赁款未向原告支付。另,由于被告在2012年8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500元的租赁款,故原告在诉讼标的15000元中放弃其中的500元。诉讼请求变更为14500元。以上事实有上岗证、欣欣汽车租赁登记表及车辆交接清单、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将车牌号为藏AD07**的车辆租赁给被告使用,而被告自2011年7月28日起使用该车辆,并于2011年11月11日归还至原告处,虽然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汽车租赁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汽车租赁合同关系,而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提供车辆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租赁款的义务。虽然双方于2011年11月11日对车辆租赁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对欠条上的15000元予以了确认,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已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共计14050元的租赁款,故本着尊重事实,公平公正的原则,针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4500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1377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拉巴次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汽车租赁款13770元。二、驳回原告欣欣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欣欣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41元,由被告拉巴次仁承担83.09元(限与租赁款同期支付)。如果被告拉巴次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索朗德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 丽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