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原告朱新况诉被告云龙公司、孔云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况,南京云龙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孔云龙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283号原告:朱新况,男,1972年4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广亮。被告:南京云龙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云龙。被告:孔云龙,男,1960年7月22日生。原告朱新况诉被告云龙公司、孔云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况的委托代理人陈广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龙公司、孔云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新况诉称:其为被告云龙公司运输货物。截止至2012年5月31日,云龙公司尚欠其运费86750元,云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云龙作为云龙公司经办人出具欠条一份。其向云龙公司索要运费,云龙公司称资金困难,没钱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云龙公司支付其运费8675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孔云龙对被告云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龙公司、孔云龙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新况曾为被告云龙公司运输货物,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012年5月31日,经双方结算,截止至当日云龙公司尚欠朱新况运费86750元。云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孔云龙向朱新况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有云龙公司欠朱新况运输费捌万陆仟柒佰伍拾元整(截止日期为2012年5月31日)。迄今,云龙公司未支付上述运费。审理中,因云龙公司、孔云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逾期云龙公司、孔云龙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新况与被告云龙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朱新况按约履行了运输义务,有权收取运费。云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运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朱新况要求云龙公司支付运费86750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欠条系云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孔云龙所出具,但欠条明确载明运费系云龙公司所欠,故朱新况要求孔云龙就云龙公司所欠运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云龙公司、孔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云龙公司应支付原告朱新况运费8675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新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201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579元,由被告云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邵长伟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王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