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歙民一初字第01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歙民一初字第01304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歙县。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务农,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1999年下半年相识恋爱,2000年在歙县王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男到女方落户。××××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张某乙,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沉湎赌博,不顾家庭。2011年2月8日后,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离开原告生活,双方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安徽省歙县王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时约定男方到女方落户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女王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张某乙,现生活于安徽省歙县王村镇王村上店,就读歙县王村中心学校。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2011年2月8日,双方为家庭琐事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且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至今已逾两年,依法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两女孩王某乙、张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育教育为宜。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乙、张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教育至十八周岁。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向荣审 判 员 李 峰人民陪审员 胡继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成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