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申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会云××、王会云××与被申请人温州市××区××街与温州市××区××街道城北村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会云××,温州市××区××街道城北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民申字第57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王会云××。农户代表人:王会云,男,194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下六宅路32号。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区××街道城北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温州市××区××街道城北村。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申请再审人王会云××与被申请人温州市××区××街道城北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北××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温龙永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王会云××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王会云××诉称:原审法院没有判决被告侵权责任错误。1986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申请人共承包1.182亩。1990年第二轮承包时被申请人只给申请人承包0.703亩土地,1999年土地承包证登记只有0.644亩,被申请人把其他的土地发给了陈某某,陈某某后来把这个土地租给他人,并收取租金,侵犯了申请人的权益。请求依法再审,改判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0.703亩土地20年经营损失、精神损失及40多平方米火坭塘盘地被被申请人侵占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被申请人城北××经济合作社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得当。1、申请人提出20年的精神损失,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本案不符合精神损失的赔偿范围。2、对申请书中提到的40平方火坭塘盘地,原审没有提出,不属于申请再审范围,且这块地不属于申请人的。3、对申请人提出的20年经营的损失,事实上这块土地征用款已经发放给申请人。申请人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出相关证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查认为:虽然申请再审人王会云××于1986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实际使用1.182亩,到1990年第二轮承包时被申请人误以为申请人家庭成员减少,对王会云××土地予以调减,少了0.734亩土地,但该0.734亩承包地已被征用,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被申请人己将该0.734亩的征地补偿费发放给申请人,申请人已获得相应的补偿,事实清楚。现申请人诉称要求赔偿该0.703亩土地20年经营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但并没有举证证明具体的损失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另,要求赔偿被被申请人侵占的40多平方米火坭塘盘地经济损失,因申请人在原审未提出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申请再审人王会云××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会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叶 峰审判员 李爱素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欢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