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任占欣与单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占欣,单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初字第772号原告任占欣,农民。被告单朋,农民。原告任占欣与被告单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占欣被告单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期间原被告建立毛巾印花承揽关系,被告为原告印花,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双方以流水账方式记载加工数量及毛巾交换手续。原被告认可各自持有的记账本都是原告的女婿书写。经核对原被告各自持有的记账本,原告账本记载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的毛巾总数为613878条,被告为原告送回600963条,还有12915条(半成品),每条2.5元,价值7647.5元,成品毛巾9856条,每条1.9元,价值18726.4元,两种毛巾总价值为26373.9元。被告账本中有漏记。被告从原告处拉取毛巾为原告印花,加工好后应给原告拉回,现被告从原告处拉去的12915条待印毛巾未给付原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毛巾12915条,(其中半成品大边毛巾3059条、成品毛巾9856条)价值26373.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毛巾12915条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根本不欠被答辩人任何毛巾,具体理由如下:1、2010年期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建立毛巾印花业务关系,由答辩人为被答辩人的毛巾印花,按照双方共同记载,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取走598070条毛巾为其加工,加工完后,答辩人将其送回被答辩人处。被答辩人在其单独账本中记载答辩人取走被答辩人三批毛巾共计15808条,但此三批毛巾在双方共同记载的账本上没有记录,是被答辩人自己单方所写,被答辩人据此要求答辩人返还其毛巾显然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加工承揽纠纷已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对双方的业务往来、记账凭证、加工毛巾条数及价格等相关事宜和纠纷做出认定,对被答辩人在其账本中单独记载并未认定,其单独的记载没有任何效力。综上理由,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毛巾12915条没有任何证据,也从根本上违背了事实,只是其拒付加工费的无理推辞。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占欣与被告单朋于2010年期间建立了毛巾印花承揽关系,被告单朋为原告任占欣生产的毛巾印花,在业务往来中,双方以流水账方式记载加工的数量及毛巾交接手续。加工毛巾分为两种,一种为成品毛巾加工费0.07元,一种是半成品加工费为0.10元。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此加工业务的账本都是由原告的女婿代亚飞记载。原告的记载为被告在原告处取走半成品毛巾248402条,印花后送回245343条,少送3059条,半成品毛巾加工费为0.10元。取走成品毛巾365476元,印花后被告送回355620条,少送9856条。其中原告的账本有三笔漏账未记,分别是2010年10月17日半成品3523条,10月31日半成品7185条,2010年6月成品漏记5100条,但在被告的账本中未记载。在原告处被告取走成品毛巾360376条,印花后送回353620条,尚有4756条仍在被告处为送回。取走半成品毛巾232694条送回245343条,多送回7649条。原告的记账本中记载着,2010年6月7日被告取走成品5100条,2010年10月17日取走半成品3523条,10月31日取走半成品7185条,以上共计15808条。被告账本中未有以上三笔的记载。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对加工后多送毛巾,加工费0.10元的7649条和未送回原告处的加工费0.07元4756条是因成品印花毛巾改花型,价格也会变动,由0.07元改为0.10元。少送的原因是因为7分和1角的有牵连,所以成品(0.10元)送的多。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有原告提供的记账本,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保民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任占欣与被告单朋在2010年期间存在承揽加工关系,在加工业务往来中,原告任占欣与被告单朋之间的记账本均是由任占欣的女婿所记载,双方对加工的成品和半成品单价均无异议。只是被告在原告处所取走的加工的毛巾及送回的毛巾有争议,原告的记账本中记载,被告拉走的毛巾613878条,其中半成品的毛巾248402条,加工费为0.10元,成品毛巾365476条,加工费单价0.07元;被告的记账本记载,从原告处取走加工毛巾半成品237696条,送回245343条,多送回7649条,成品毛巾取走360376条,送回原告处355620条,尚有4756条在被告处未送。被告从原告处取回待加工的成品毛巾360376条,半成品毛巾245343条,共计605719条,送回半成品毛巾245343条,成品毛巾355620条,共计600963条。取回的605719条减去送回的600963条,尚有成品印花毛巾4756条在被告处未还。原告主张被告尚有12915条毛巾的数量。当中,因个人的账上有三笔由被告取走的记载,三笔毛巾取走的时间分别是2010年6月7日成品5100条,2010年10月17日的3523条,2010年10月31日的7185条,共计15808条,而被告的账本上却没有原告诉称为未给被告账本上记,漏掉了,被告对此辩称,在送回的成品中少送回4756条,在半成品中多送了7649条。综合以上原被告的诉称、答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显然被告的记账本上没有原告所记载的三笔取走的毛巾。但被告认为多送的成品毛巾7649条,是由于原告让改花型后半成品和成品有牵连价格已有变动的理由,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不认可,并称成品毛巾和半成品毛巾的花没法互相改变,另被告诉称多送的毛巾是别人的,自己不生产毛巾。据此,被告所辨之理由无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半成品印花毛巾3059条,成品印花毛巾9856条,成品印花毛巾9856条,共计12915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印花毛巾12915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朋返还原告任占欣半成品印花毛巾3059条,成品印花毛巾9856条,共计12915条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财产保全费1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春芳审判员 韩 平审判员 刘松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XX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