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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商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与杨成彪、毛志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杨成彪,毛志申,周甩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774号原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体育场路**号。代表人:朱国耀,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铭波,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成彪,职业不详。被告:毛志申,职业不详。被告:周甩玲,职业不详,公民身份号码为××,住奉化市尚田镇下直街**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奉化支行)为与被告杨成彪、毛志申、周甩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巧萍独适用简易程序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奉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成彪、毛志申、周甩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奉化支行起诉称:2011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成彪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毛志申、周甩玲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尚田镇尚东新村5幢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止,被告可以在1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据此确定执行利率为9.184%,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也按约定的上浮额度调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结息,另约定借款人出现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还款能力等重大不利情形,原告可以收回贷款和有权向借款人收取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债务履行期满,原告未受清偿的,原告可以对担保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担保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部分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复利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被告毛志申于2011年3月30日在个人贷款申请资料中承诺为该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合同签订后,被告毛志申、周甩玲于2011年4月15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1年5月3日发放贷款150000元给被告杨成彪。现还款期至,被告杨成彪未能按期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杨成彪、毛志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按本金150000元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截止2013年6月19日应付利息为2899.57元),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元;原告有权对于被告毛志申、周甩玲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尚田镇尚东新村5幢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杨成彪、毛志申、周甩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农行奉化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产抵押清单、个人贷款申请资料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合同约定了各项内容的事实。2.个人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成彪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3.借款欠款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6月19日俩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52899.57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5.三被告身份证及被告毛志申、周甩玲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身份信息及被告毛志申、周甩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房权证、房产共有权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最后一份为原件,其余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毛志申、周甩玲系抵押物的共有人及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鉴于被告杨成彪、毛志申、周甩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农行奉化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借款已到期,借款人杨成彪、承诺共同还款人毛志申理应归还本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毛志申、周甩玲名下的位于奉化市尚田镇尚东新村5幢的房产依法进行他项权证登记,他项权人为原告,故原告享有对该房屋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杨成彪、毛志申、周甩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成彪、毛志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借款150000元,并支付2013年6月19日前的利息2899.57元以及按约定利率按本金150000元自2013年6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杨成彪、毛志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元;三、如被告杨成彪、毛志申未按期付款,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有权以被告毛志申、周甩玲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尚田镇尚东新村5幢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8元,减半收取1779元,由被告杨成彪、毛志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单巧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梦楚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