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兴刑初字第248号被告人江耀统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耀统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耀统,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耀统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耀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3时30分许,来宾市兴宾区高安乡敖塘村民委村民陈XX到来宾桂中合作银行高安分理处的ATM机转账后,其忘记把本人的储蓄卡从ATM机上拿走,被排队在后面等候的江耀统发现,江耀统即从陈XX的储蓄卡账户内取走现金人民币20000元。破案后,江耀统已经退出全部赃款20000元给被害人陈XX。上述事实,被告人江耀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来宾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来宾桂中合作银行高安分理处出具的卡折对账单、江耀统在自动取款机取款监控录像、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收条、户籍证明,证人陈X甲、陈X乙的证言,被害人陈XX的陈述,被告人江耀统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耀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拾得他人信用卡后,冒用他人名义在自动柜员机上支取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耀统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应予认定。鉴于被告人江耀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并退出全部赃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耀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耀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上述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宋文新审判员 陈东泉审判员 罗 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润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