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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枣屯民一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常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枣屯民一初字第342号原告常某某,女,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景县人。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枣强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常某某承担。审判员  王清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世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