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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商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青岛节节高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青岛建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节节高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建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1042号原告:青岛节节高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办事处驻地。组织机构代码:69032288-2。法定代表人:徐克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建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珠海路东方金石大厦*楼12A。法定代表人:徐仕富,经理。原告青岛节节高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建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节节高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建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节节高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塔吊一部,租赁时间从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12月1日,租赁费每天350元,进出场费5000元。经结算,被告实际使用571天,租赁费总额18585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30000元,尚欠5585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并承担违约金3600元及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租赁费应为55500元并自愿放弃主张的违约金。被告青岛建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09年9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QTZ40塔吊一部,租赁费350元/天.部,进出场费5000元。租赁期限预计400天,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12月1日。租赁费的结算: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使用之日起至设备使用完毕具备出场条件且双方办理好报停协议之日止。前三个月租赁费乙方要在开始使用塔吊第3个月月末前付给甲方,以后每月结算一次。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出租方处加盖了原告公章;承租方处加盖了被告的财务章,委托代理人处有欧书明的签字。2009年9月23日,欧书明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收条今收到青岛节节高建筑机械租赁公司QTZ40塔吊一部,用于胶南阳关经典3#楼工地使用。收到单位:青岛建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欧书明2009.9.23。同日,被告向原告缴纳进出场费5000元。2011年4月22日,欧书明的工作人员吕世荣在原告的塔吊使用明细上签字确认塔吊的使用和报停时间等内容。2013年5月15日,在本院对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涛和被告项目经理欧书明的调查笔录中,双方均认可2009年9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塔吊,2011年4月18日送回,租赁期间内应扣除40天的塔吊报停时间。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租赁费1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收条、进出场费收据、塔吊使用明细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委托代理人一栏处载明为欧书明,据此本院认为欧书明是受被告委托办理该笔业务,在该租赁业务过程中,出具收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建筑租赁合同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单价和实际使用天数向原告支付租赁费,逾期则构成违约。合同上有被告项目经理欧书明的签字,其为原告出具的收条和在本院调查笔录中所作的陈述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收到原告的塔吊并开始使用至2011年4月18日,期间应扣除40天的塔吊报停时间。根据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每天350元,扣除塔吊报停时间,经本院核实,塔吊的实际使用天数为530天,租赁费总额为185500元(350元乘530天),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3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550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建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节节高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5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茂太审 判 员  张成镇人民陪审员  杨仕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相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