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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杭州人合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与杨怡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人合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杨怡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691号原告杭州人合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艳春。委托代理人汤恭致。被告杨怡平。委托代理人杨筱均。原告杭州人合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合公司)为与被告杨怡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姣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恭致、被告杨怡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合公司诉称,2009年10月份,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并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在城市建设研究院浙江分院。工作期间原告对被告一直十分信任,委以重任。但被告一直喜欢搬弄是非,致使公司职员之间不合。由于公司从清水公寓搬迁到江干区艮山支三路导致被告上班不方便,从2011年开始,被告对工作表现出极不负责的态度,上班期间经常以上洗手间为由外出闲逛一两小时,且连续10个月未达到公司的考核标准。为此,原告提前通知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为此十分不满,于2013年1月11日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请求,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受理、审查,于2013年4月19日做出江劳仲裁字(2013)第18号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委认定事实有误,裁决结果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明显不当。理由如下:一、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拖延不签。二、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和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前提下,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制定并出台的“2012年公司年薪酬激励方案”,对于连续三个月排名不符合公司考核给予一次记过,两次记过达到辞退标准。而杨怡平2011年1月至11月连续9个月排名倒数第一。根据公司内部出台的规章制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没有任何违法之处,是正当行《劳动合同法》所赋予用人单位的权利。因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三、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绩效奖励17241.28元,按照公司规定,公司员工劳动合同未届满提出离职(确因家庭关系除外)或在劳动合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被辞退的或通过恶意诉讼索要绩效资金的,年度绩效不予以发放。被告行为不符合公司绩效发放标准,本念着她是公司各项规范出台后第一例所以破例发放绩效。所以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绩效工资。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不需支付被告二倍工资26700元,赔偿金42411.67元,工资17241.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怡平辩称,一、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多次催促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拖延不签。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46条、48条、87条,劳动合同实施条例25、27、34条,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非法无效的,原告的规章制度没有公示过,被告不认可。所以原告辞退被告非法。三、原告称17241.28元系绩效奖励不属实,在被告的年薪核算单中,被告签字确认2012年共未发金额34482.55元,并且承诺12月15日发一半,2013年春节前发另一半,现原告没有支付上述工资,违反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原告人合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仲裁前置程序,且仲裁认定事实有误;2、员工绩效考核制度1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公司制度辞退被告合法;3、公章刻制查询证明1份,拟证明在证据2中加盖的公章形成在2012年8月23日前;4、全日制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所盖公章与证据2中的公章一致,以此证明证据2在2012年8月23日就出台了;5、2012年8月22日钱江晚报1份,拟证明证据2上盖章的公章遗失并公告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表示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能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予以确认;证据2,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制度的制定经过民主程序,不能证明原告按照公司制度辞退被告合法,本院对证据2不予确认;证据3、5,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确认;证据4,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杨怡平提交了以下证据:1、辞退信1份,拟证明原告非法辞退并拖欠被告工资;2、年薪核算单1份,拟证明被告年薪、月工资及原告尚拖欠34000元余元工资未支付。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1月15日,杨怡平与人合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1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1月15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杨怡平从事风景园林设计工作,工作地点在杭州市德胜巷13号清水公寓11幢1号,试用期间的月劳动报酬为1200元,试用期满后,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劳动报酬为1500元,同时,该劳动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等作出了约定。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杨怡平被借调至城市建设研究院浙江分院(以下简称城建浙江分院)工作,并与之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11月,杨怡平与城建浙江分院的劳动合同到期,杨怡平回到人合公司工作,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人合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城建浙江分院曾在同一幢楼办公,人合公司在四楼,城建浙江分院在一楼。2012年年底,人合公司向杨怡平送达辞退信1份,载明:“因公司发展原因及杨怡平自身态度和工作能力问题,现公司决定于11月30日将其辞退。工资年薪按照公司年薪制和上班月份结算。12月10日支付剩余年薪的一半,2013年春节前支付其余部分。其本人应做好工作交接及项目方案整理工作。”后人合公司又向杨怡平出具2012年年薪核算单1份,载有1月至10月的基本工资、福利补助、绩效等内容,年薪按11个月算共计为55000元,未发金额共计34482.55元,其中2012年12月15日发17241.28元,2013年春节前发17241.28元。现双方确认人合公司尚未支付17241.28元。另查明,杨怡平与人合公司均确认城建浙江分院为杨怡平缴纳了2009年10月至2012年11月的社会保险。再查明,杨怡平以人合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支付2011年11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两倍工资81120元,支付违法辞退赔偿金43680元,补发违法辞退继续履行合同期工资8320元,补缴违法辞退继续履行合同期社保、公积金,出具终止合同证明,支付拖欠的2012年剩余年薪的另一半17241.28元并加付25%的赔偿金合计21551.6元。2013年4月19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仲案字(2013)第18号仲裁裁决,裁决:1、人合公司支付杨怡平二倍工资26700元;2、人合公司支付杨怡平赔偿金42411.67元;3、人合公司支付杨怡平工资17241.28元;4、驳回杨怡平的其他仲裁请求。嗣后,人合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起诉。在本案庭审中,杨怡平对仲裁裁决的第1、3项有异议,且表示不再向人合公司主张除上述3项以外的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杨怡平于2011年11月回到人合公司工作,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人合公司应支付其双倍工资。人合公司主张系杨怡平拖延不续签劳动合同,但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人合公司向杨怡平出具的年薪核算单,杨怡平主张按照11个月年薪55000元、月工资5000元计算11个月的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人合公司提出的不予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42411.67元一项。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本案中,人合公司主张杨怡平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无需支付其赔偿金,但人合公司的上述主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人合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人合公司单方面解除与杨怡平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根据人合公司向杨怡平出具的年薪核算单,2012年1月至11月,杨怡平应得工资为66646.94元,平均工资为6058.81元。关于杨怡平2011年12月的工资,杨怡平主张其2011年平均工资为7000元、8000元左右,人合公司主张为2400元,因人合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杨怡平2011年12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故本院对人合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现杨怡平主张按照月平均工资6058.81元计算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杨怡平的工作年限,(1)杨怡平在城建浙江分院工作的一年期间工作场所并无大的变化,又因杨怡平2009年10月至2012年11月的社会保险均由城建浙江分院缴纳,故本院认为应将杨怡平在城建浙江分院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2)关于入职时间,杨怡平主张自2009年8月到人合公司工作,但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离职时间,人合公司在庭审中两次陈述杨怡平的离职时间不一致,分别为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0月30日,本院认为,根据杨怡平缴纳社会保险及人合公司核算其工资的情况,杨怡平至少工作至2012年11月底,故按照人合公司陈述的入职时间,杨怡平的工作年限超过三年而未满三年六个月。综合以上情况,杨怡平主张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6058.81*3.5*2=42411.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人合公司主张年薪核算单中所载的补贴2000元系人合公司因辞退杨怡平而支付的补偿,上述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人合公司尚未支付的工资17241.28元一项。人合公司向杨怡平出具的年薪核算单确认未支付杨怡平的金额共计为34482.55元,现尚未支付17241.28元,人合公司理应支付。人合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该笔绩效奖励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怡平主张的因人合公司未支付17000余元年薪而应付赔偿金,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关于加付赔偿金的规定,本院对杨怡平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人合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怡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人民币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杭州人合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怡平赔偿金人民币42411.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杭州人合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怡平工资人民币17241.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杭州人合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杭州人合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 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石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