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支某与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某,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民初字第814号原告:支某(身份证号码:3306231973********)。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任春君,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竹某(身份证号码:3306231965********)。原告支某与被告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盼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春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按农村习俗办理酒席。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竹某乙,现十周岁多。因原、被告双方婚前没有充分相互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但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反而矛盾日益加深。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而吵闹,被告甚至偶尔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至今已分居两年多。原告曾于2012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故意以各种理由不来应诉,在此情况下原告撤回诉讼。之后半年多时间原、被告双方仍分居,夫妻关系至今仍未改善。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女竹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每月抚养生活费500元,且在婚生女竹某乙就读小学期间由被告承担一半的学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请求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婚生女竹某乙就读小学期间由被告承担一半的学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竹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户口簿1本、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竹某乙的事实。证据3、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曾于2012年4月20日就离婚、小孩抚养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证据4、(2012)绍嵊民初字第1812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在收到本院发送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未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提出相关异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活动,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竹某乙,现就读小学。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常有争吵,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对离婚、女儿抚养权及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因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曾向本院诉请离婚,并于2012年11月5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建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产生裂痕,主要是因双方缺少沟通所致。夫妻之间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只要双方共同珍惜、共同维护已有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有重新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附离婚条件的协议,因双方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以该协议内容为由主张的离婚及子女抚养权等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缺乏相应的证据,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条件。另被告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支某要求与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盼盼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