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赵某某,女,1987年2月11日生。被告司某甲,男,1988年6月9日生。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司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5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司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毫无共同语言可言,导致婚后经常争吵。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伤透了心,双方的夫妻感觉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司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32921.61元,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分,共同债务平均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还可以,况且我们的孩子才八个月,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日在通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4生育一子司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组合柜四组、梳妆台一套、双人沙发二个、影视墙一套、大理石茶几一个、鞋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液晶统帅牌电视一台、笔记本电脑二台、挂式空调一台、两轮电动车一辆、被子六条、单子六条、四件套二套。婚后共同财产有三轮电动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切实可靠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经本院调解又表示不同意离婚,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须以离婚为前提,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向永审 判 员 厉 东人民陪审员 李国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