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于春喜与白爱萍、张建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喜,白爱萍,张建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813号原告于春喜,男,195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委托代理人李德,男,197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号。被告白爱萍,女,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张建文,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风西街1号丽华大厦A座第四层。法定代表人董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鹏,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原告于春喜与被告白爱萍、张建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喜的委托代理人李德、被告张建文、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春喜诉称,2012年10月5日,被告张建文驾驶晋X**五菱客车(车主白爱萍)在迎泽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时,撞到原告于春喜,导致受伤。当时就送至就近的中铁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救治,于2012年10月25日出院,针对此次事故交警队做出并公交认字(2012)第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于春喜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约40000元(被告已垫付),误工费43299.3元,陪护费16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伤残补助金81646.8元(经鉴定部门鉴定为9级伤残),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合计152346.1元;被告白爱萍、张建文在保险范围不足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白爱萍、张建文承担。被告白爱萍未到庭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张建文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属实,我现在无力进行赔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付费用,我公司在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进行赔付。本案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22时50分许,被告张建文驾驶白爱萍所有的晋X**号五菱客车在迎泽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居然之家”路口西侧时碰撞站立在路口西侧中心隔离护栏人行横道处等待通过道路的于春喜,避险时向右打方向碰撞由董林斌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晋X**轿车,造成于春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并公交认字(2012)第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文承担全部责任,于春喜、董林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2年10月6日原告被送往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于2012年10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张建文垫付。2013年6月3日,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晋光司鉴(2013)临鉴字第42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于春喜右上肢活动功能受限达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晋X**号五菱客车的车主系被告白爱萍,被告张建文与被告白爱萍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治疗建议书、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晋光司鉴(2013)临鉴字第4269号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于春喜无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白爱萍、张建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就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即误工费28601.91元(山西省2012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4236元/年÷365天×236天);护理费1236.44元(山西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2565元/年÷365天×20天);营养费600元(30元/天*实际住院天数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实际住院天数20天);伤残赔偿金81646.8元(山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鉴定费18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24085.15元。后期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于春喜经济损失112836.44元(误工费24516.76元、护理费1236.44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8164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张建文、白爱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春喜经济损失11248.71元。三、驳回原告于春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白爱萍、张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义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