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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3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张艳丽、王嘉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张艳丽,王嘉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324-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责人汪建中,行长。委托代理人戴志良,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艳丽,女,197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嘉炎,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艳丽、王嘉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凃孝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涂金山、周汉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丽、王嘉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5日,被告张艳丽、王嘉焱共同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双方订立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张艳丽、王嘉焱提供总额为67万元的贷款,授信期限为180个月(即从2010年9月29日至2025年9月29日);被告张艳丽、王嘉焱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张艳丽、王嘉焱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到期,提前清偿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艳丽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张艳丽、王嘉焱未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2年9月19日,该笔贷款尚欠本息合计623903.33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张艳丽、王嘉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2201.34元、利息20901.32元、罚息394.66元、复息406.01元(截止2012年9月19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艳丽、王嘉焱负担。被告张艳丽、王嘉焱未到庭应辩,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艳丽、王嘉焱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张艳丽、王嘉焱提供授信总额为67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80个月,即从2010年9月29日至2025年9月29日;被告张艳丽、王嘉焱以其所有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武昌徐东路23号鹏程花园15栋2单元2层B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到期,提前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艳丽、王嘉焱发放了贷款67万元。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张艳丽、王嘉焱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2年9月19日,被告张艳丽、王嘉焱偿还部分借款本息、下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23903.33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借款借据》、《武汉市房屋他项权证明》、基本账户信息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艳丽、王嘉焱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将借款发放被告张艳丽、王嘉焱,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张艳丽、王嘉焱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张艳丽、王嘉焱提前归还借款合同项下的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双方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对抵押房屋已享有抵押权,因被告张艳丽、王嘉焱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具有约定及法定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艳丽、王嘉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丽、王嘉焱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借款本金及利、罚息合计623903.33元(利、罚息计算至2012年9月19日);二、被告张艳丽、王嘉焱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逾期还款利息(以欠款本金602201.3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若被告张艳丽、王嘉焱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则以其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武昌徐东路23号鹏程花园15栋2单元2层B号房屋进行拍卖或者变卖,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拍卖或者变卖后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0元、其他诉讼费92元,合计10132元,由被告张艳丽、王嘉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被告张艳丽、王嘉焱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04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凃孝萍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毅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