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陆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398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庞文斌,天台县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甲。原告陆某诉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在甘肃兰州打工时认识。××××年××月××日生育儿子蔡某乙,在即成事实的情况下,原告无奈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甚至殴打原告。直到2007年由于被告的虐待,导致原告患××,而被告不予照顾,全靠原告父母给予医治。原告依靠自己打工度日,并在娘家休养。直至2008年春节时,被告到原告娘家叫回原告,但在大年初一又因被告及其家人的唠叨,原告气愤难忍回娘家生活,从此分居。2012年1月,原告向天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蔡某乙的抚养及抚养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依法判决。被告蔡某甲未答辩。原告陆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因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向被告蔡某甲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陆某提供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蔡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2月3日,原告陆某向天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蔡某甲离婚,同年2月17日,天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台天民初字第221号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蔡某甲离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原告曾因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2年2月3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从有利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及子女本人的意愿,由被告何善荣继续抚养为妥,由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由原告范美飞每年支付儿子抚养费人民币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二、原告陆某与被告蔡某甲的婚生儿子蔡某乙由被告蔡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由原告范美飞每年支付儿子抚养费人民币4000元,款从2013年开始计算,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陈 翔代理审判员 陈杰栋人民陪审员 陈正八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慧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