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商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叶冬仙与季爱军、邓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冬仙,季爱军,邓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873号原告:叶冬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华毕,男,195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被告:季爱军。被告:邓丽娟。原告叶冬仙与被告季爱军、邓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规平、叶小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冬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华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爱军、邓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冬仙诉称:被告季爱军、邓丽娟共同经营“丽水市侨乡缘茶吧”所需,自2011年起至2012年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310000元。后经结算,被告季爱军分别出具借条:2012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470000元、同年6月27日借款640000元、6月28日借款200000元,合计借款1310000元,并加盖“丽水市侨乡缘茶吧”公章;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季爱军、邓丽娟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季爱军、邓丽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邓丽娟是“丽水市侨乡缘茶吧”经营者。被告季爱军和“丽水市侨乡缘茶吧”经营者即被告邓丽娟、先后向原告叶冬仙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条:2012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470000元、同年6月27日借款640000元、6月28日借款200000元,合计借款1310000元;在借条上分别加盖了“丽水市侨乡缘茶吧”公章;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主张还款权利时未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叶冬仙与被告季爱军、邓丽娟设立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在设立借贷关系时,虽未约定借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当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还款权利时,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爱军、邓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爱军、邓丽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叶冬仙人民币13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0元,由被告季爱军、邓丽娟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叶冬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强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 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