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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汴民终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芮胜利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芮胜利,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70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芮胜利。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负责人孙鸿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岚,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森臣,公司监察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芮胜利因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9日起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人寿保险公司给付其合同约定的5%的利差,交费13年利差复息累计913元,并以利差抵缴保险费。该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2)顺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芮胜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芮胜利,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岚、杨森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0日,芮胜利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重大疾病终身保险(98版利差返还型),合同中载明:“两份基本保险金额每份为10000元。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为1999年6月11日至终身。交费期为20年,交费方式为年交,保险费系726元。”2000年11月26日,人寿保险公司出具声明书一份,声明书中载明:“投保人芮胜利于1999年6月10日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河南省开封分公司投保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投保单号码*******1、*******2、保险单号码),投保单上所记载的所有内容均属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口头委托代为签字,现予以书面追认。并再次声明,对该投保单所记载内容及告知内容均认可,对该保险合同的内容全部确认。”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第十四条保单利差的计算与给付中载明:在该合同有效期内的每一保单年度末,若该保单年度的“银行二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大于计算保险费的预定利率(5%),本公司以二者之差乘以期中保单现金价值,计算保单利差。依照投保人在投保时的选择,本公司可按以下二种方式之一给付保单利差:一、抵缴保险费,如缴费期满后,则按储存生息方式办理。二、储存生息。按各保单年度“银行二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依复利方式计息,累计至本合同解除、终止或投保人申请时给付。投保人如在投保时未选择保单利差的给付方式,该公司按储存生息方式办理。投保人可于该合同有效期内,以书面形式变更保单利差给付方式。该公司每年应向投保人书面通知保单利差的有关资料。另查明,1949年-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历年存款利率变化表中显示:从1999年6月10日-2012年7月6日银行二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未大于计算保险费的预定利率5%。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重大疾病终身保险(98版利差返还型)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自合同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案中,从芮胜利签订两份保险合同起至2012年7月6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历年存款利率变化表中显示:银行二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未大于计算保险费的预定利率5%,该保险合同系利差返还型合同,因不存在利差,故芮胜利关于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支付5%利差,缴费13年利差复息累计913元以及利差抵缴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根据该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驳回芮胜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芮胜利负担。芮胜利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14条内容真实有效,判令人寿保险公司履行该条的约定,如果人寿保险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请求判令人寿保险公司双倍返还已交保费;2、一审判决违法。一方面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银行二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大于计算保险费的预定利率(5%),本公司以二者之差乘以期中保单现金价值,计算保单利差。”该条款中保险公司承诺5%的利率不低于银行定期二年利率,若银行上调利率,公司将超过5%的利差补给投保人,但没有说银行不调高利率时,公司不给付5%的预定利率;另外,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审理超出法定审理期限、原定的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没有告知当事人。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芮胜利对保险条款的理解,不符合条款的内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芮胜利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两份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98版利差返还型),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该保险合同第14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的每一保单年度末,若该保单年度的‘银行二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大于计算保险费的预定利率(5%),本公司以二者之差乘以期中保单现金价值,计算保单利差。依照投保人在投保时的选择,本公司可按以下二种方式之一给付保单利差:一、抵缴保险费,如缴费期满后,则按储蓄生息方式办理;二、储蓄生息。按各保单年度‘银行二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依复利方式计息,累计至本合同解除、终止或投保人申请时给付。投保人如在投保时未选择保单利差的给付方式,本公司按储蓄生息方式办理。投保人可于本合同有效期内,以书面形式变更保单利差给付方式。本公司每年应向投保人书面通知保单利差的有关资料。”该条明确约定了利差给付的前提条件是“该保单年度的‘银行二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大于计算保险费的预定利率(5%)”,而根据1949年-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历年存款利率变化表中显示:从1999年6月10日-2012年7月6日银行二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未大于计算保险费的预定利率5%。故芮胜利请求人寿保险公司给付利差913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区别于储蓄存款合同,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投保人支付对价获得的是一个机会,他可能获得远远大于其所支付的保险费的收益,但也可能没有利益可获。而储蓄存款合同中,存款人得到的是较为固定的利息收益。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98版利差返还型)”,根据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缴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缴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二、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三、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这些条款明确约定了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前提条件,也明确告知了投保人依据该保险合同可能获得的收益。芮胜利请求保险公司给付预定利率5%,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一审的程序问题,一审依据相关规定,办理了延期手续,案件没有超过审理期限。在一审卷第70页的调解笔录中,明确告知了当事人该案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双方当事人均在笔录中签字。故一审程序没有违法。芮胜利在上诉中要求的解除保险合同,请求保险公司支付本息等上诉请求,增加或变更了其在一审期间的诉讼请求,其在二审期间增加或者变更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审理。综上,芮胜利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芮胜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长东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艺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