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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盐法民二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骏泰货运有限公司与袁伟、深圳市巨龙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骏泰货运有限公司,袁伟,深圳市巨龙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盐法民二初字第242号原告:深圳市骏泰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爱国,该公司员工。被告:袁伟。被告:深圳市巨龙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洋波。原告深圳市骏泰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称骏泰公司)诉被告袁伟、深圳市巨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巨龙公司)委托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萍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爱国、被告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4日,案外人XXXX有限公司(以下称XX公司)委托原告承运一个集装箱出口货物(箱号为HJCXXXX,货物为男装皮鞋)自广州XX运至深圳XX港。同日,原告口头委托被告袁伟进行承运,被告袁伟安排粤B1车辆到广州指定的地点装运至XX港。7月5日,该集装箱运抵目的地的港后发现箱内货物短少307箱。经深圳市公安局XX港派出所立案并侦查,确定为被告袁伟所指派的司机陈某某所致,并抓获陈某某,且出具了《破案告知书》。2011年2月11日,案外人XX公司因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向原告提出索赔诉讼,原告为此向XX公司承担了人民币200000元的赔偿责任。经查,涉案粤B1车辆登记于被告巨龙公司名下,且以被告巨龙公司名义从事营运。鉴此原告委托被告承运该批货物是不争的事实,对于被告安排的司机陈某某在运输途中导致该批货物缺失,从而造成原告向案外人赔偿损失,上述被告依法负有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赔付之日止,暂计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05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伟答辩称:我只是负责协助、联络,具体的都是公司安排调度的。他们找我们帮忙找一台车去装货,需要把运费代收回来,从工厂出的运费,由我转交给周萍。我们的货是收的现金,现金都给到周萍那里。原告骏泰公司开的收据实际上是人民币1900元,不是证据上面所说人民币1700元。被告巨龙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派车单,证明原告接受案外人XX公司委托承运一个40尺集装箱的货物;2、码头收据,证明XX国际码头于2009年6月25日3时49分,收取了一个集装箱柜货为HJCXXXX的集装箱以及载运该集装箱的车辆所有人和号牌;3、刑事案件材料(登记表、报告书、立案决定书、通知书、破案告知书、结论书),证明HJCXXXX集装箱的货物发现缺失,经货主XXXX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称XX国际公司)报案认为是驾驶粤B1车辆的司机陈某某所为,且经XX公安分局侦破抓获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并认定货物的损失为人民币246761元;4、民事判决书,证明案外人XX公司被其上任委托方通过法律途径追诉,证明该批货物的丢失是在广州至XX港的陆路运输阶段发生,XX公司被判决向XX国际公司赔偿人民币246761元,并承担诉讼费人民币5001元;5、民事调解书,证明XX公司向原告在法院追诉该批货物被盗所造成的损失的事实,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由原告赔偿XX公司人民币200000元的调解协议;6、赔款收据及解除责任书,证明原告已履行完毕(2011)深盐法民二初第107号案的赔偿且XX公司解除了对原告公司的相关财产保全措施。被告袁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其都不清楚,因为其没有参与,所以其没有意见发表。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被告袁伟于2010年2月9日在深圳市公安局XX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及(2010)深盐法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并将调取的两份证据交被告袁伟发表了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已生效的(2011)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记载,“上诉人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国际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0)广海法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27日,XX公司向XX国际公司出具一份提单,提单抬头为XX船务公司,托运人为XX国际公司,货柜号其中一个为HJUXXXX,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发现货物短少。2010年2月4日,XX国际公司法定代表向深圳市公安局XX分局报案,称涉案货物丢失,涉案货物由XX公司指派的粤B1货柜车、司机陈某某自广州XX运输至深圳市XX港码头出口。XX国际公司怀疑失窃货物为陈某某所为。XX公安局于同日做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XX国际公司货物被盗一案立案侦查。2010年3月31日,XX公安局向XX国际公司出具《破案通知书》,称XX国际公司所报案件经该局侦查,已经破获,犯罪嫌疑人为陈某某,追缴赃款赃物情况“无”。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货物在拖车运输途中发生短少。原审法院采信涉案短少货物的实际价值为人民币246761元。原审法院判决,XX公司赔偿XX国际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246761元。二审判决认为,涉案货物丢失发生在XX公司指派货柜车将货物从广州运至装运港的陆路运输阶段,本案案由应为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2月5日,本院出具(2011)深盐法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记载:“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了XX公司诉原告骏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XX公司诉称:2010年6月,案外人XX国际公司委托XX公司将一个集装箱(箱号为HJCXXXX,封条号为CHXXXX)装运的男装皮鞋(共计645箱)自深圳XX港运输至斯里兰卡XXX。XX公司随即委托原告骏泰公司将涉案集装箱自XX经陆路运至XX港准备装船出口。涉案集装箱经海运出口运抵目的港后发现箱内货物短少307箱。经深圳市公安局XX港派出所立案侦查发现为原告骏泰公司所指派司机陈某某盗窃所致。案外人XX国际公司因此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并向XX公司提出索赔,XX公司为此而向案外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XX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存在涉案集装箱货物自XX至深圳XX的陆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骏泰公司作为承运人依法负有谨慎、妥善、安全地将该货物运至指定地点的法定义务。鉴此,对于因原告骏泰公司运输货物的过程中导致的货物被盗窃侵占而使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骏泰公司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骏泰公司向XX公司赔偿丢失货物损失人民币246761元,以及该款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赔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骏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骏泰公司同意向XX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0000元;二、XX公司确认将向涉案货物丢失最终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骏泰公司行使。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7元(已按四分之一收取)、保全费人民币1829元,由XX公司承担。”对(2011)深盐法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的履行,原告提交XX公司签发的收据及解除责任确认书一份,称XX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骏泰公司的两笔拖车费人民币5700元用于抵消和解款项,XX公司另收到原告骏泰公司人民币194300元。被告袁伟于2010年2月9日在深圳市公安局XX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叙述,陈某某是2009年6月9日到被告袁伟那里开货柜车的,被告袁伟只有一部车,也就是粤B1;陈某某从2009年的6月9日至7月4日一共给被告袁伟开车25天,一共运了22车,23个柜;陈某某是运过一个柜号为HJCXXXX的货柜,这个柜是2009年6月24日,被告袁伟派陈某某到广州XX去运的,是XX一家公司给被告袁伟做的。本院认为:涉案货物丢失发生在XX公司指派货柜车将货物从广州运至装运港的陆路运输阶段,涉案货物由粤B1货柜车实际承运、由司机陈某某自广州XX运输至深圳市XX港码头出口。生效判决书判决XX公司向货主托运人XX国际公司进行赔偿;XX公司之后起诉原告,原告也向XX公司进行了赔偿。因此根据生效判决及其他证据,托运人XX国际公司和XX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XX公司和原告之间形成委托运输合同关系。关于原告和被告袁伟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被告袁伟在询问笔录中的叙述和其他证据,本院认定被告袁伟是粤B1车的实际车主,且陈某某由被告袁伟聘请并委派进行了涉案货物运输。因此,原告和被告袁伟形成委托运输合同关系。本案案由调整为委托运输合同纠纷。受托人被告袁伟作为运输事务的受托人,负有妥善安全地将受托货物运至指定地点的义务,现涉案货物丢失,造成原告向案外人赔偿,被告袁伟具有未尽受托人谨慎义务的过错,应当向委托人原告赔偿损失。被告巨龙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当与被告袁伟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损失金额人民币200000元,有生效判决及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求,属于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骏泰货运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巨龙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袁伟的上述债务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5元,由被告袁伟承担,被告深圳市巨龙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袁伟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袁伟、被告深圳市巨龙物流有限公司应将所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深圳市骏泰货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柳  波人民陪审员 刘  继  红人民陪审员 黄  川  耀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奎霖(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