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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袁世忠与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世忠,张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袁世忠,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凯新,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祥义,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原告袁世忠诉被告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祥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12日被告找到原告称有急事用钱,要求原告帮忙,原告于当天把6万元现金借给了被告,被告于收款当天2011年7月12日给原告写下借条一份,注明借原告6万元整,当时,被告称一周内归还,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银行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的父亲张存哲向本院提交证据两份:(1)2012年王新超给张存哲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张存哲现金肆万柒仟元整(47000整),欠款人:王新超,2012年4月19日,证明人:张越,2012年4月19日。”(2)2012年4月19日,王新超给张鹏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张鹏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欠款人:王新超,证明人:张越,2012年4月19日。”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父亲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这两张欠条与本案无关。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父亲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鹏于2011年7月12日从原告袁世忠处借得现金6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袁世忠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张鹏,2011.7.1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还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故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归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世忠借款6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张鹏承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刘丽娟人民陪审员  张 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