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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开华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分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分社为与被告朱长荣、张与朱长荣、张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分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分社为与被告朱长荣、张,朱长荣,张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华商初字第176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分社。负责人:郑晓东。委托代理人:邱诚。被告:朱长荣。被告:张艳。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分社为与被告朱长荣、张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清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邱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长荣、张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分社起诉称:2011年9月14日,被告朱长荣、张艳以住宅装修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额度为170000元,借款额度期限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如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则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2012年9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续贷款170000元,双方约定清偿日期为2013年9月13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但贷款利息到期后,被告朱长荣、张艳未能按约支付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朱长荣、张艳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息截止2013年3月20日为9630.60元,其余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2、要求被告朱长荣、张艳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长荣、张艳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分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并提供: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以及被告朱长荣、张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以及二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朱长荣、张艳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以住宅装修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额度为170000元,借款额度期限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以及如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长荣、张艳于2012年9月18日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续贷款170000元,双方约定清偿日期为2013年9月13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以及原告已依约向二被告发放贷款170000元的事实;5、贷款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截止2013年3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利息9630.60元的事实。因被告朱长荣、张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4日,被告朱长荣、张艳以房屋装修为由与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分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额度为170000元,借款额度期限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同时还特别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如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2012年9月18日,二被告又向原告续贷款170000元,双方约定清偿日期为2013年9月13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贷款利息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依约提前收回该笔贷款。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以及截止2013年3月20日的贷款利息9630.60元。本院认为,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分社与被告朱长荣、张艳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朱长荣、张艳未依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长荣、张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长荣、张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分社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3月20日利息为9630.60元,其余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以17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93元,减半收取1946.5元,由被告朱长荣、张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清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齐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