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冯树芹与夏守勤、郭玉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树芹,夏守勤,郭玉东,李志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1656号原告冯树芹。委托代理人徐文德,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守勤。被告郭玉东。被告李志麟。原告冯树芹诉被告夏守勤、郭玉东、李志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树芹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守勤、郭玉东、李志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树芹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夏守勤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同年10月30日前归还。被告郭玉东、李志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10月31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夏守勤、郭玉东、李志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夏守勤经被告郭玉东、李志麟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同年10月30日前归还,逾期还款,须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被告郭玉东、李志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本息还清为止。同日,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出具收到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夏守勤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时返还,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的主张,有借条、收条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时返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郭玉东、李志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守勤追偿。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守勤返还原告冯树芹借款500000元;二、被告夏守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冯树芹逾期利息(500000元,自2011年10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郭玉东、李志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玉东、李志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守勤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李永惠审判员 李美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桂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