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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南阳支行与张永波、高永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南阳支行,张永波,高永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803号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南阳支行。负责人瞿立兴。委托代理人高斐。被告张永波。被告高永青。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南阳支行(以下简称南阳支行)诉被告张永波、高永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南阳支行委托代理人高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波、高永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南阳支行诉称: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永波、高永青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萧农合银南阳(2012)循保借字第8021120120001076号)。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永波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利息按季结息,并由高永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永波、高永青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萧农合银(南阳)保借字第8021120120018591号)。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永波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84‰,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利息按季结息,并由高永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永波发放借款合计人民币50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至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2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故起诉要求:1.被告张永波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54.75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止);2.被告高永青对上述第1项张永波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南阳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2份,欲证明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张永波提供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高永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永波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并由被告高永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永波、高永青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永波、高永青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萧农合银南阳(2012)循保借字第8021120120001076号)。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永波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月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上述借款由被告高永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自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5日向被告张永波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835829‰,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31日。原告于2012年7月6日再次向被告张永波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5‰,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30日。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永波、高永青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萧农合银(南阳)保借字第8021120120018591号)。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永波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淋浴房配件;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借款按月利率6.84‰计息;还款方式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上述借款由被告高永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张永波发放贷款200000元。自2012年12月21日起,被告张永波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被告高永青也未尽担保之责。2013年7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张永波作为借款人,被告高永青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波、高永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永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南阳支行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54.75元;二、高永青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张永波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张永波、高永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张永波负担,由高永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