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民终字第06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乔菊英与周庆朋、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乔菊英,周庆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终字第0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佘晓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玲玲,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菊英,女,195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爱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庆朋,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继松,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菊英、原审被告周庆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3)扬江民初字第0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菊英原审诉称:2012年8月17日11时,被告周庆朋驾驶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昌松昌勋村一组附近,左转弯向南与由南向北乔菊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乔菊英受伤,车辆受损。另查,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76525.14元。周庆朋原审辩称: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年8月17日11时左右,原告由南向北转弯向西,我由东向西转弯向南,在四叉路口我发现原告的车速较快,且电动车无刹车,而我停在四叉路口,就在停下来之后,原告的电动车在没有刹车的情况下撞上我摩托车的前轮。我方认为发生本事故的责任是由于原告的车速过快,且没有采取制动措施造成,而且撞击地点靠近路的西侧。对于原告出具的工作证明,我认为与事实不符,原告并非在润源服装厂工作,我们是同村同组人员,原告就是在家务农。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0830.3元、120急救费200元、现金1400元,合计12430.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已支付10000元,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异议。原审查明:2012年8月17日11时,被告周庆朋驾驶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昌松昌勋村一组附近,左转弯向南与由南向北乔菊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乔菊英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庆朋垫付了医疗费10830.3元、急救费200元、现金1400元,合计12430.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10000元。原审另查明,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原、被告就事故发生经过进行了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乔菊英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偏至道路左侧、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庆朋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转弯向南过程中,对路况疏于观察,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026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4天×18元/天),提供苏北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经核查,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2680元(134天×20元/天),提供出院证。被告质证认可90天,每天10元。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合理,故采纳被告意见,认定营养费为90天×10元/天=900元。3、护理费7280元(104天×70元/天),提供出院记录。被告质证对护理期限无异议,对护理标准有异议,认可住院期间按50元/天、出院后按3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认可的护理标准符合当地同等级别护工报酬,故护理费确认为14天×50元/天+90天×35元/天=3850元。4、误工费8040元(134天×60元/天),提供扬州市润源服装厂(以下简称润源服装厂)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大桥镇昌勋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未在润源服装厂工作,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供了大桥镇昌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目的截然相反的证据,本院依职权向该村委会主任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明是村委会根据原告提供的润源服装厂的证明和工资表出具的,而被告周庆朋提供的证明是村委会根据周庆朋的口述及村民小组长证实出具的;本院又调查了润源服装厂厂长,该厂长反映乔菊英是该厂的后道工,根据产品量的大小,有时将产品带回家做,有时在厂里做,收入在40-70元/天不等。根据调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在润源服装厂工作是事实。至于误工期限,根据出院记录,认定为134天;误工标准,根据原告从事的工种酌定为45元/天,故误工费确认为134天×45元/天=6030元。5、残疾赔偿金118708元(29677元/年×4年),提供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质证认为该鉴定材料未经被告质证,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故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乔菊英的伤残等级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与出院记录记载相符),构成9级伤残符合相关规定标准,故对原告构成9级残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原告虽居住生活在农村,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应参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标准2967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于1951年10月出生,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9677元/年×19年×20%=112772.6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结合侵权责任和原告的伤残情况,确认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7、交通费8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质证认可200元。根据原告就诊治疗天数、距离及复查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元。8、鉴定费845元,提供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9、财物损失1000元,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故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68113.74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周庆朋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周庆朋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乔菊英1100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已赔付);其余损失58113.74元,由被告周庆朋负担40%即23245.5元,扣减垫付款12430.3元,被告周庆朋再给付10815元,原告的其余损失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乔菊英110000元;二、被告周庆鹏赔偿原告乔菊英10815元;三、驳回原告乔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0元,由原告乔菊英负担448元,被告周庆朋负担192元。此款原告乔菊英已垫付,被告周庆朋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乔菊英无工作单位,以务农为生,不应支持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润源服装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经到车间进一步调查核实,乔菊英不是我厂职工,从前出具的证明作废”。经质证,原审被告周庆朋认可该份证明;被上诉人乔菊英认为该证明与一审时该厂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故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乔菊英和原审被告周庆鹏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赴乔菊英所在村组和润源服装厂进行调查,取得以下证据:1、大桥镇昌勋村一组组长马德明调查笔录一份,载明乔菊英有裁缝手艺,并利用其手艺获得收入的情况;2、大桥镇昌勋村会计档案中的2011年涉农收费归户计算表,载明乔菊英家庭每人承包4分农田的情况;3、润源服装厂负责人王兵调查笔录一份,载明乔菊英未曾在其工厂工作的情况。经质证,各当事人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乔菊英利用其裁缝手艺获得的收入并不固定,也不能证明乔菊英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乔菊英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未在润源服装厂工作。本院认为:根据大桥镇昌勋村会计档案显示,乔菊英个人仅承包四分农田,根据当前生活水平,仅依靠该农田显然难以维持生计;另结合乔菊英所在村组长马德明关于乔菊英具有裁缝手艺,平常也是依靠该手艺获得收入,不靠种田维持生活的陈述,二者可以相互印证乔菊英通过自身专业技能获得收入的事实。因此,原审认定乔菊英的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业有事实依据,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由于乔菊英未在润源服装厂工作,原审法院依据该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认定其误工损失明显依据不足,应予以纠正。乔菊英收入来源虽不固定,但其有非农收入确系事实,鉴于被上诉人乔菊英二审期间自愿同意扣减误工费损失,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加重其他当事人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原审认定乔菊英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乔菊英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合计损失162083.74元(含残疾赔偿金112772.6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已赔付);其余损失52083.74元,由周庆朋负担40%即20833.50元,扣减垫付款12430.30元,周庆朋尚须再给付840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3)扬江民初字第01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将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3)扬江民初字第01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周庆朋赔偿原告乔菊英10815元”变更为“周庆朋赔偿乔菊英840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志 平代理审判员 柏鸣代理审判员韩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晓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