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37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永菊诉谢恩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3753号原告王某。被告谢某。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后于2012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才了解到被告有多次婚姻关系,且由于原告没有生活技能、家庭负担重,被告婚前承诺由其承担家庭的经济来源,但婚后被告完全未能尽到应尽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谢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对家庭尽到了责任,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有子女。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身份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婚后因相互交流和沟通不够,在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影响了夫妻关系,双方应当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王某也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王某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晓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尧小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