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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刘XX爆炸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爆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生于1981年7月24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柴仲喜,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刑诉字(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爆炸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柴仲喜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X因工作关系与其工区主任秦某某素有矛盾,为图报复,刘XX利用工作之便盗取了乳化炸药等爆炸物品并购买钢珠,制作了炸药包两枚。2013年4月6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刘XX携带其中一枚炸药包到位于本市金川区龙川里14栋4口2楼左室的秦某某家门口,用胶带将炸药包固定在秦某某家防盗门把手上,点燃导火索后逃离现场。爆炸行为致使秦某某及其邻居门窗等物品受损,受损价值共计1902元。破案���,从刘XX处缴获涉案的另一枚炸药包。同时查明,被告人刘XX于案发后赔偿秦某某等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秦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某、张某某等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朱某、赵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销毁物品清单(炸药包)、价格鉴证结论书、物证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刘XX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犯爆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刘XX因工作问题不能恰当处置,为泄愤报复,在居民家属区实施爆炸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XX的爆炸行为虽针对特定人员,但其以高度危险方法实施犯罪,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合被告人刘XX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辩护人关于建议对刘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考虑被告人刘XX归案后能如实悔罪并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光人民陪审员  黄廷英人民陪审员  曹 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勤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