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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陈忠伟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忠伟(又名陈中卫、大伟、小伟),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双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刘文悦,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忠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孝显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忠伟及其辩护人刘文悦,被害人路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路锡祥、被害人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3年4月11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5月13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陈忠伟与王国强(另案处理)等人在大城县城内夜色酒吧消费时,王国强多次上演艺台干扰演出,酒吧保安路某某、王某甲等人劝阻,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忠伟、王国强等人持刀对路某某、王某甲进行捅扎,致路、王二人受伤。其中陈忠伟直接对路某某进行了捅扎,王国强直接对路某某、王某甲进行了捅扎。经鉴定,路某某全身多处刀伤,胸腹部开放性损伤,大网膜破裂,血气胸,构成重伤。王某甲全身多处刀伤,腹部刀刺伤,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案发后,陈忠伟方已赔偿被害人路某某、王某甲相关经济损失,二被害人谅解陈忠伟的行为,请求对陈忠伟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人陈忠伟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路某某、王某甲的陈述,证人郜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王某乙、陈某某、魏某某、邢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常某某等人的证言,大城县公安局在夜色酒吧调取的视频资料,大城县公安局大公鉴(法检)字(2011)693号、6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当事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双城市联兴乡兴团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陈忠伟平时表现良好,如判处其缓刑不会对村里造成不良影响,且村委会与家属有能力对其帮助教育。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忠伟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忠伟持凶器作案,酌情从重处罚。在与他人共同故意致二人重伤犯罪过程中,陈忠���直接致伤一人,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另其能自愿认罪,并其亲属已赔偿二被害人相关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陈忠伟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忠伟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情况,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忠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洪民审判员  苏盘峰审判员  邵心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月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