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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民一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阜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诉解士国、解保伟、阜阳市路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解士国,解保伟,阜阳市路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一初字第00362号原告:阜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阜阳市清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姚伟,主任。委托代理人:田晓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解士国,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解保伟,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阜阳市路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颍河西路200号。法定代表人:肖卫洋,该公司经理。原告阜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诉被告解士国、解保伟、阜阳市路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田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士国、解保伟、路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诉称:2010年4月被告解士国因购买车辆需使用资金,同年4月1日被告解士国与借款人徽商银行阜阳颍河西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出借25万元给被告解士国支配。同日原告与路顺公司、解士国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路顺公司、解士国用其所有嘉宝牌的货车作抵押;原告需保证被告解士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每月向借款人偿还本息11200元,计24个月。被告解士国借款后至今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无奈先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解士国拒不履行还款约定,也没有偿还原告已垫付的款项。另被告解保伟作为被告解士国的担保人也应承担担保责任。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2688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解士国、解保伟、路顺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被告解士国与借款人徽商银行阜阳颍河西路支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徽商银行借给被告解士国25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止,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与徽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解士国的上述2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原告与路顺公司、解士国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解士国用其所有的挂靠在路顺公司名下的嘉宝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皖KE33**)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被告路顺公司在抵押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解保伟于2010年4月1日给原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出具借款担保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阜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我自愿作为借款人解士国从徽商银行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人解士国不按与阜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签订的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时,本人(公司)愿承担反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被告解士国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按保证合同约定替解士国支付了自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的借款本息合计257600元。原告向三被告追索垫付款未果,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将请求减少至257600元,同时表示原告为实现债权额外增加的费用,原告保留另案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上述事实,由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提供的营业执照、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借款担保保证书、还款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论借款人还是担保人,在民事活动中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解士国作为借款人未完全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原告代其履行了偿还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其他担保人及反担保人追偿。因被告路顺公司、解士国与原告签订有抵押合同,应先用抵押物的变卖价款支付垫付款,路顺公司应在抵押物变卖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解保伟作为反担保人应在抵押物变卖价款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路顺公司、解士国、解保伟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实体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代偿款257600元;二、被告阜阳市路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代偿款在抵押物变卖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解保伟对上述代偿款在抵押物变卖价款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2元,两次公告费共600元,合计5932元,均由被告解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怀利审 判 员  杨晓静人民陪审员  贾培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玮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