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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某、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8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9年12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姜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姜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底,被告人陈某、姜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石塘西路6号浙江劳武工具有限公司308宿舍,采用踢门进入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孙某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汪某的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均无法估价)。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陈某、姜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南星村1组丁山头16号,采用溜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王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特步运动鞋2双和人民币300元。财物均无法估价。2013年2月12日,被告人陈某、姜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永西村2组53号被害人张某开设的升亿华联超市,采用撬门进入的方法,窃得电脑主机1台、龙凤呈祥浓香型白酒4瓶、行李箱1个、各类香烟30余包、人民币300余元。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73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姜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张某、孙某、汪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价格鉴定结论、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姜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陈某、姜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