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周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周民初字第331号原告:杜某甲,农民。被告:高某,农民。原告杜某甲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智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杜某甲、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杜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自由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因草率结婚、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婚后双方争吵不断,原、被告关系一直不睦。因迫于双方父母压力及女儿尚小原因,婚姻关系才维系至今。原、被告分居已逾四年,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一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答辩称:因女儿尚年幼,且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杜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居民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户籍登记情况。被告高某未提供证据。被告高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7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杜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左右,被告前往余姚工作,此后原、被告离多聚少,致夫妻感情有所淡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尚可。现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无证据证实,故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范智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