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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张峻与朱永平、杜修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峻,朱永平,杜修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1908号原告张峻,男,1973年9月25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广军,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伟,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平,男,1954年3月13日生,汉族。被告杜修雯,女,1953年11月4日生,汉族。原告张峻与被告朱永平、杜修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峻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峻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平、杜修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峻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自愿以苜蓿园大街69号某室的房产作抵押。原告遂同意借给两被告200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至1月25日。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000000元。同年1月18日,原、被告至房产机关办理了抵押权的登记,取得他项权证书。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目前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且原告对两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从房屋拍卖款中优先受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抵押给原告的苜蓿园大街69号某室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从房屋拍卖款中优先受偿。被告朱永平、杜修雯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两被告将位于本市苜蓿园大街69号某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的担保。同日,原告在中国民生银行取款1925000元,被告朱永平将该款存入自己名下在该行的账户,两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原告借款现金贰佰万元。同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将上述房产作为借款200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在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了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书。庭审中,原告陈述,在给付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了利息,实际给付的金额为192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中国民生银行储蓄存款凭条、中国民生银行储蓄取款凭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银行存、取款凭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数额,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属于在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交付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因原告实际给付1925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925000元,两被告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该款。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权,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永平、杜修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峻借款192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如被告朱永平、杜修雯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张峻有权依法处置被告朱永平、杜修雯所有的南京市白下区苜蓿园大街69号某室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400元,由被告朱永平、杜修雯负担(被告朱永平、杜修雯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张峻预交,被告朱永平、杜修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将此款付给原告张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李 娜人民陪审员  戴同秀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葛梦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