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张民初字第05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联捷化工(昆山)有限公司与李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捷化工(昆山)有限公司,李艳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张民初字第0558号原告联捷化工(昆山)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828221-0,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阳光路18号。法定代表人吴钧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景贵,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运福,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艳。委托代理人张学成,系被告丈夫。原告联捷化工(昆山)有限公司与李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丽君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捷化工(昆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景贵、王运福,被告李艳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捷化工(昆山)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与原告工伤争议提请仲裁,后经裁决,其中第一项裁定被告配合原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被告至今没有提供病历、医疗费用票据等材料,致使原告不能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上述费用,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艳辩称:认可仲裁裁决,要求按裁决结果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2012年4月18日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4月19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生的机械伤害事故中受伤,2012年6月27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2月22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伤残十级。被告受伤后2012年4月、5月均未正常出勤。原告已经支付被告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期间工资,分别为689.13元、833.96元、1930.24元。被告2012年5月28日领取医药费暂支款1150元。2012年6月29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提起申诉,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783.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15元;2、支付2012年4月20日至5月20日、2012年7月1日至8月1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166元;3、支付医疗费1325.3元、鉴定费230元。后该委作出裁决:一、被告配合原告向社保机构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在收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七日内支付给被告;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15元;三、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930.24元、医疗费680元、鉴定费230元。原告对此不服,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且在工作中受伤,被昆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被告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已经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应配合原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对于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院依法不予理涉。关于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双方已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依法支付该项补助金。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的该项金额12915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鉴定费,双方对此均认可仲裁裁决的1930.24元、680元、23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联捷化工(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30.24元、医疗费680元、鉴定费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联捷化工(昆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朱丽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翔宇附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