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毕某某,男,1975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赵英桓,男,1953年7月17日生,满族。被告么某某,女,1975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毕某某与被告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宝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英桓、被告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5日生男孩毕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但婚后不久,原告就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找茬与原告吵架,并对原告进行打骂。另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不履行家庭义务。且被告常夜不归宿,即不住娘家,也不住原告家,原告对此表示怀疑。原、被告感情不和,于2012年1月份开始分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请法院判决离婚;婚生男孩毕某甲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人民币30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要求房产过户到儿子毕某甲名下,再由原告给付被告五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12日生男孩毕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期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诉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毕某甲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人民币30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诉讼费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龄较长,并育有一个儿子,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现在虽然原告主张夫妻相处不和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不宜草率离婚。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