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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薛民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2003号原告朱某甲,女,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绥华,男,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朱某乙,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370403198104136617.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法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绥华与被告朱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2007年4月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10月登记结婚,2010年1月生一男孩朱某丙。由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无故辱骂原告和不信任原告,导致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已分床居住三年。现原告已搬出家居住。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判决离婚。被告朱某乙辩称,婚姻状况属实,我认为同原告还是有感情的,组成一个家庭不容易,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2007年4月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10月登记结婚,2010年1月生一男孩朱某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感情一般,现由于原被告缺乏相互信任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恋爱后登记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信任互让互谅,现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安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