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万文志与贵阳榕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文志,贵阳榕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万文志,男,194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桐梓县人。被告贵阳榕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孝梁,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洋,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吴佐荣,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万文志与被告贵阳榕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文志诉称:2006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贵阳榕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房后180日办理好产权证交付原告,如违约按购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贵阳榕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5月14日交付房屋给原告,而原告取得产权证的日期为2007年11月30日,期间间隔达200天,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2095.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贵阳榕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贵阳榕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办理了“大产权”证,并没有违约,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已电话通知原告缴纳契税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完全是由于自己的原因迟迟未收房,也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缴纳契税、办理房屋产权证,导致拖延取得房屋产权证;另外合同约定被告办理“大产权证”的具体日期为“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天”,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该房屋交房期限为2006年12月31日,被告在2007年4月4日已经将所有手续交花溪区房地产权监理所备案,取得了商品房销售现房证明书,该期限完全在合同约定的180日内,因此说明被告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1日原告购买被告贵阳榕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榕筑南溪绿园12B栋2单元301房屋一套,面积为125.47平米,每平米1670.1元,总价209547元。合同第八条对交房期限约定为2006年12月31日。合同第十五条二项对产权登记进行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07年5月14日原告接收该房屋,并缴纳物管费、装修垃圾清运费,并于同年11月30日取得房屋产权证。2007年3月27日贵阳市花溪区建筑工程竣工备案办公室出具贵阳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榕筑南溪绿园12B栋验证资料经验证文件齐全。2007年4月4日贵阳市花溪区房地产权监理所商品房销售现房证明书,登记类型为“商品房备案登记”,该证明书中注明“1、本证明书是商品房屋经营单位出售商品房办理产权分割的合法凭证;3、本证明书自核发之日起,在3个月内通知购房人和产权兑换者持相关资料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产权转移和兑换登记。”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贵阳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商品房销售现房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纳物管费发票、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万文志与被告贵阳榕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订立合同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原告万文志购买被告贵阳榕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榕筑南溪绿园12B栋2单元301号房屋一套,该房屋交付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被告应在2007年6月31日前的180日内,完成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的“备案”事项,以便购房人办理产权转移手续,贵阳市花溪区房地产权监理所于2007年4月4日向被告出具的商品房销售现房证明书,足以证明被告贵阳榕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在规定的时间“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该项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明知交房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却在2007年5月14日才收房,开始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的原因造成其延期取得房屋产权证,故原告诉请被告贵阳榕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约,应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文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万文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范 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金宇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