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区少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少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现年21岁。被告人周某乙,男,现年46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酒后在平台镇“唐浩脊骨刀削面”饭店门口小便,被害人高XX出来制止,二人随意对高XX及其夫唐1X、其弟唐2X进行殴打,经依法鉴定,高XX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左手拇指甲床远端出血构成轻微伤,唐1X右眼部挫伤构成轻伤微伤,右眉外段创口构成轻微伤,唐2X右颞部头皮创口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高XX、唐1X、唐2X的陈述;3、证人唐某某等的证言;4、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材料等,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周某乙辩解,自己没有打人。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酒后在平台镇“唐浩脊骨刀削面”饭店门口小便,被害人高XX出来制止,二人随意对高XX及其夫唐1X、其弟唐2X进行殴打,经依法鉴定,高XX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左手拇指甲床远端出血构成轻微伤,唐1X右眼部挫伤构成轻伤微伤,右眉外段创口构成轻微伤,唐2X右颞部头皮创口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周某乙供述证实,2011年12月5日12时许,我和儿子周某甲还有几个朋友在平台镇冯记烩面馆吃饭,因吃饭中间去小便和唐浩脊骨刀削面店老板发生争执,后与老板等人发生厮打,对方殴打周某甲,我骂唐浩,不让他打,这时,派出所处警民警赶到,把我拉上了警车。2、被告人周某甲供述证实,2011年12月5日12时许,我和俺爸周某乙、陈林等人在平台铁路桥东边路南吃饭,在吃饭中间我和我爸一起到西边小便,与隔壁饭店女老板发生争吵,后与饭店里人员发生厮打,我胳膊使劲往后一甩,我起来看见一个男的眼角流血了,我起来准备走,又被按在地上,我醒来后在医院躺着,后来又来派出所了。我爸打没打人我不知道。3、被害人高XX陈述证实,2011年12月5日12许,我给客人送菜时,发现有两个人在我家刀削面馆东侧半米处(我家门楼前)在小便,并直接尿到了我家门楼的西墙上,我不让他在那里小便,与对方发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我和唐1X、唐2X被打伤了。4、被害人唐2X陈述证实,2011年12月5日中午,我哥唐浩打说有人在他饭店找事,我到地方后看到我哥拉周某甲,我哥脸上都是血,我哥说是周某甲打的他,别让周某甲跑了,我去就拉周某甲胳膊时,没有注意,被周某甲用什么东西砸了一下,当时流血了,周某甲被当场抓住了。后来听说是因为周某甲和周某乙酒后在唐浩店门口小便了。5、被害人唐1X陈述证实,2011年12月5日12时许,妻子高XX因为制止吃饭的人在我门口小便,与对方发生争吵,周某甲用拳头打在高XX鼻梁上,高XX被打趴在地上,我赶紧出来上前拉,周某甲没说话,用右拳打在我胸口上了,我打周某甲一拳,这时周某乙用右拳打了高XX一拳,又开始打我,他们两人一直打我头部、身上,把我打倒在地,高XX上前拉周某甲胳膊,周某乙又打高XX,并拧高XX的胳膊,我们互相打,后我爸唐正俭报了警。我的右眼眶被打出血了,右眼被打青了,是周某甲和周某乙打的,高XX鼻子及手上的伤是周某甲打的,头上的伤是周某乙打的,我弟弟唐2X头部右侧伤是周某甲打的。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5日12时许,因高XX制止周某乙、周某甲在饭馆门口小便,与对方发生纠纷,后来周某甲、周某乙殴打了高XX和唐1X。7、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5日12时许,因高XX制止周某乙、周某甲在饭馆门口小便,与对方发生纠纷,后来周某甲、周某乙与高XX和唐1X打了起来,就报警了。8、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1、高XX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左手拇指甲床远端出血构成轻微伤;2、唐2X右颞部头皮创口构成轻微伤;3、唐1X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右眉外段创口构成轻微伤。9、调解协议证实,周某乙与唐1X纠纷一案,经双方村里人调解,周某乙赔偿唐浩经济损失共26000元,以后双方互不追究责任。10、抓获经过证实,周某甲、周某乙被当场抓获。11、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10月,周某乙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周某甲出生于1992年5月25日;周某乙出生于1967年2月24日。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周某乙辩称,自己没有打人的问题。经查,被害人高XX、唐1X陈述及证人杨某某、唐某某证言均证实,周某乙参与了殴打高XX和唐1X,其辩解理由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无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乙有犯罪前科,亦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建波审判员 朱凤菊审判员 李艳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相坤 微信公众号“”